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酒后在本市X路X弄X号附近,用砖块、石头先后敲砸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沪XX的江陵全顺x-M型客车及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苏XX的东风日产XX型轿车,致使两车多处受损。经估价鉴定,上述两辆车的损坏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9825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金某人民币4000元、赔偿了被害人余某人民币x元。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金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全国交管信息网车辆信息,被砸车辆照片,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