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公司员工。
被告俞某。
被告许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俞某、许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6日签订了《某管理规约》,并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了《住宅装修管理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在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外机,不得随意安装。但被告在装修过程中违反双方约定,将空调外机安装在外墙,对小区整体形象及其他业主带来了严重影响。原告就被告的违规行为送达整改通知,但被告拒绝签收且对违规行为拒不整改。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悬挂在外墙的空调外机。
被告俞某、许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某、许某系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原告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08年7月6日,被告俞某收到《住宅使用说明书》。在《住宅使用说明书》第6页载明,居民不得随意安装空调室外机于外墙面上,应统一安装在指定位置;第8页载明,在房屋装修和使用中禁止在预留的空调架板外安装空调机。同日,被告俞某与原告签订《某临时管理规约》,第八条约定业主或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按照建设单位预留的位置而随意安置空调室外机。2008年10月5日,被告俞某(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住宅装修管理协议》,其中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应维护房屋外观统一,不得擅自封闭阳台,安装外伸晒衣架、遮阳棚、花架和随意安装空调室外机、防盗栅栏等。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将一台空调外机安装在外墙上。原告表示被告其他空调安装位置均为预留位置。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某临时管理规约》、《交房文表签收单》、《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装修管理协议》、照片等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纬城市绿洲——学府涵青家园临时管理规约》、《住宅装修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照公约的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临时管理规约》及《住宅装修管理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建设单位预留的位置安置空调室外机、不得随意安装空调室外机。被告收到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也明确了居民不得随意安装空调室外机于外墙面上,应统一安装在指定位置,在房屋装修和使用中禁止在预留的空调架板外安装空调机。现被告未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外墙面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悬挂在外墙的空调外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悬挂在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外墙的空调室外机。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俞某、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芳
书记员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