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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京文新通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8)朝民初字第328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2820号

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试验区C1—00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文新通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

本院在审理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京文新通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

审判长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苏志甫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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