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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名曾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株洲工务段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被逮捕,同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8月9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9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上午,炎陵高速公路一标段施工人员在炎陵县X镇X村清理施工便道时,因疏忽而挖掘了三河镇X村曾某成等村民家的祖坟。17时许,炎陵县X路指挥部协调人员周三发、炎陵县公安局干警唐某和先行赶到的三河镇负责协调工作的党委委员刘某某在三河镇X村罗运喜修理店与曾某成等人协调此事。18时许,刘某某打电话给炎陵县X路指挥部协调办工作人员唐某某称,自己在协调处理被挖祖坟一事时被村民致伤。唐某某接电话后便和同事李某某一同赶到三河镇X村罗运喜修理店,与炎陵县公安局干警蔡某、谭某某和炎陵县X路指挥部协调办黄某乙共同做协调工作。唐某某对被挖祖坟的家属说:“高速公路施工队不是故意挖坏你们家的祖坟。”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成之子)等人听后就要打唐某某,被旁人劝开未果。随后,唐某某离开协调现场,走到九龙大道主干道时,被告人曾某某追上前用脚将被害人唐某某踢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唐某某左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0年4月1日主动到炎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乙、蔡某、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鉴定,自首材料,赔偿材料,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使用暴力攻击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加上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好,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颜敏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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