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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11号被告人张某甲等11人犯赌博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9月因盗窃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2个月,2006年4月刑满释放。2006年9月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08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小学文化,会同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09年12月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初中文化,会同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09年12月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被告人粟某丙,又名粟X,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小学文化,会同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09年12月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初中文化,会同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09年12月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初中文化,会同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09年12月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被告人粟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中专文化,会同县人,农民,住(略)。2001年12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09年12月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09年12月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被告人粟某庚,曾用名粟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会同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09年12月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2010年1月31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会同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09年12月22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壬,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初中文化,会同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09年12月20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等11人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永成、甄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5日、5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龙某乙、毛某某、粟某丙、唐某丁、张某戊、粟某己、何某、粟某庚、龙某壬、张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1日,经唐某癸(另案处理)、唐某平(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何某、毛某某、粟某庚等5人协商决定在会同县X镇X村合伙开赌场聚众赌博,抽取台费谋利。次日该赌场增加了被告人张某甲和粟某丙两名股东。11月3日至8日被告人唐某丁、唐某(另案处理)、龙某壬、张某戊,龙某乙、张某辛等人经被告人唐某平邀约相继成为赌场股东。11月8日至10日被告人龙某壬、唐某癸、唐某丁等三人退出。11月18日被告人唐某丁再次加入,11月23日被告人粟某己加入。他们以为赌徒提供扑克、场地为条件,每盘从当局的赢者手中提取10-50元不等的台费。经查,该赌场每日参赌人员平均达到二、三十人,每日抽台费渔利平均三千元左右。在赌场中,唐某癸、唐某平和被告人张某甲三人负总责,何某负责发牌和抽取台费。他们除在唐某丁南杂店内聚赌外还先后在村民粟某某、粟某明、粟某河、唐某成、唐某等5户人家聚赌。同年12月1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捣毁。被告人何某、粟某庚、毛某某、粟某丙、张某戊、龙某乙、唐某丁、粟某己当天被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粟某庚、张某辛、龙某壬相继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张某甲等十一名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谋利为目的,先后在多个场所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上述十一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被告人何某、粟某庚、毛某某、粟某丙、唐某丁、张某戊、龙某乙、张某辛、粟某己、龙某壬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粟某己系五年内再次犯罪,为累犯,适用《中华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何某有协助公安机关督促同案犯到案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等十一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龙某乙、毛某某、粟某丙、唐某丁、张某戊、粟某己、何某、粟某庚、龙某壬、张某辛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粟某某、粟某某、粟某某、龙某某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等11人,于2009年11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在会同县X镇X村合伙开赌场聚众赌博,抽取台费谋利。2、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3、辨认笔录及图照。4、相关的物证及会同县公安局关于粟某庚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说明等书证在卷佐证,证明粟某庚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何某家于2009年12月11日被大火烧毁及被告人粟某己身患疾病。5、张某甲等11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对其于2009年11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在会同县X镇X村合伙开赌场聚众赌博,抽取台费谋利,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龙某乙、毛某某、粟某丙、唐某丁、张某戊、粟某己、何某、粟某庚、龙某壬、张某辛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等十一人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被告人龙某乙、毛某某、粟某丙、唐某丁、张某戊、粟某己、何某、粟某庚、张某辛、龙某壬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粟某己系五年内再次犯罪,为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粟某庚、张某辛、龙某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何某协助公安机关督促同案犯到案自首,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毛某某、粟某丙、唐某丁、张某戊、粟某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家被大火烧毁及被告人粟某己身患疾病,缴纳罚金有困难,可以酌情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三、被告人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四、被告人粟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唐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戊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七、被告人粟某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八、被告人粟某庚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张某辛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龙某壬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审判员甄媛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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