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天龙煤质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被告时某某。
原告鹤壁市天龙煤质仪器有限公司(下称天龙公司)与被告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皖豫、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全堂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时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欠发工资。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送达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x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生活费6160元。原告认为:(1)、本案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因病(股骨头坏死)被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与被告所受工伤无关,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工伤职工只有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下,才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本案是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的情形,因此,原告不应支付时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或生活费。被告于2007年12月起,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告不应支付其工资或生活费。
综上,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不支持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生活费6160元。
被告辩称,(1)、答辩人于2007年8月9日因工负伤,2007年9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11月14日被认定为7级伤残,2008年11月26日因患病被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以“劳动合同期未满,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而解除日期却为2009年2月20日,显然已是合同期满而非合同期未满。即便是解除劳动合同也应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才合理。第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被答辩人除了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外不得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这怎么能说解除劳动合同与工伤无关呢(2)、被答辩人诉称:“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某引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其实这正是本案所涉劳动合同能否解除,按何理由解除的关键所在。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才可以终止或者解除,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补助金。本案中,答辩人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7级伤残,无论是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还是按“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均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唯独不能由被答辩人按劳动合同期未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裁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生活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59条之规定,被答辩人理应支付答辩人的生活费。
答辩人认为,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所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裁决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9月7日,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时某某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
2、2007年9月25日,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时某某的《出院证》一份;
3、2008年11月26日,《鹤壁市职工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因股骨头坏死而丧失劳动能力;
4、2009年12月1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因股骨头坏死而丧失劳动能力,于2008年11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5、2009年2月20日,鹤壁市天龙煤质仪器有限公司与时某某共同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
6、2009年2月16日,时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自愿放弃退职,我同意办理失业,失业人:时某某,(20)09(年)2(月)X号”。证明被告已领失业金,解除合同行为在前。
被告时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以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某应是2009年2月20日;证据6真实无异议,该证明是被告在没办法条件下写的。
被告时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9月7日,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载明:时某某于2007年8月9日下午,在公司车间临时某安排到钳工车间用φ13mm钻头打孔,因钻床扭力太大,不慎造成左手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审核,时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2、2008年11月14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载明:时某某因左拇指末节离断伤,符合国际七级16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柒级,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公章);
3、2008年11月26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载明:时某某经鉴定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公章);
4、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载明:“经审理查明:一、时某某系被诉人鹤壁市天龙煤质仪器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8月9日受伤,2007年9月7日被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1月14日被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2月20日被诉人向申诉人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书理由为:“劳动合同期未满,单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从2007年12月起,申诉人因工伤未上班,被诉人除支付申诉人2008年3月生活费550元外,其它月份的生活费未支付。三、2008年鹤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35元。经合议,本委认为:申诉人时某某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为七级伤残,2009年2月20日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某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本委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是“劳动合同期未满,单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应为“劳动合同期满,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1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每月1535元,48个月为x元。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申诉人因工伤未上班,但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第58条规定,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生活费,标准为440元/月,2008年3月除外,共14个月,计6160元。经合议裁决如下:由鹤壁市天龙煤质仪器有限公司支付时某某x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生活费616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载明的时某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因工伤残及经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仲裁部门出具的仲裁笔录,该笔录虽载有被申诉人(本案原告)称:2008年11月底,因时某某股骨头坏死,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陈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其主张不应采信,本案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力依法不予确认;证据6系被告书写的证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单独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在前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力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时某某提交的证据1-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因工伤残,双方发生争议,并经仲裁部门仲裁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是2008年12月31日。2007年8月9日,被告时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某慎致左手受伤,2007年9月7日,经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部门认定,天龙公司职工时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08年11月14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时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2008年11月26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时某某因股骨头坏死等病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2月20日双方经协商共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因工伤待遇问题产生争议,时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3月5日裁令由天龙公司支付时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生活费616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因工伤残,双方在合同期满后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依相关规定支付被告相应补助金、生活费。原告天龙公司诉称:于2007年11月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该解除行为是由用人单位单方提出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的情形,请求不支付被告补助金、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内容看,双方明确认可的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结合本院查明合同到期日(2008年12月31日),可以确认双方是在合同期满后经协商解除合同,原告诉称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某某辨称:“应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生活费616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鹤壁市天龙煤质仪器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原告鹤壁市天龙煤质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时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生活费6160元,合计x元。
如未按上述时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市天龙煤质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许继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