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新,男,汉族。
被告谭×,女,汉族。
原告何×新与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匡国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新诉称,2007年10月26日,谭×的丈夫周×因为自己所有的一辆砂石翻斗车在望城县X镇出车祸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10月28日,被告谭×在原告位于长沙市红星大市场的店中借走x元,写了借条,承诺过一段时间就还。此后原告多次向周×、谭×打电话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资料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2、借条,以证明被告谭×于2007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借款x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无其他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26日,被告谭×的丈夫周×因为翻斗车在望城县X镇出车祸,向原告何×新提出借款。2007年10月28日,被告谭×在长沙市红星大市场何×新经营的店铺中借款x元,并出具了“今借到何×新人民币贰万元整”的借条。此后原告何×新多次向周×、谭×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谭×向原告何×新借款x元,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院对原告何×新要求被告谭×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何×新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300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匡国梁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