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国资委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师范大学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盛文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村X号6—X室。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7月10日,王某某与北京鼎盛文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文苑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鼎盛文苑公司委托王某某进行《小学生组词造句词典》的编辑工作,报酬为每千字30元,且鼎盛文苑公司负担因编辑需要所购买图书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依约完成了图书编撰工作,并将电子版稿件发给了鼎盛文苑公司,而鼎盛文苑公司并未依约支付稿费。鼎盛文苑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了违约。故要求鼎盛文苑公司支付稿酬x元及购书费用91元,并赔偿损失683.5元。
被上诉人鼎盛文苑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鼎盛文苑公司未收到王某某所谓的电子版稿件,只是收到一个书面的稿件。王某某编撰的涉案书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错误百出,有抄袭现象、词组无释义和举例、增加了不是小学生用的东西、存在版式错误等,达不到出版条件。故鼎盛文苑公司不支付稿酬并不构成违约,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7月10日,王某某(作为甲方)与鼎盛文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进行《小学生组词造句词典》一书的编撰工作,以乙方的《小学生组词造句词典》(远方出版社)、《小学生组词词典》(远方出版社)为蓝本,并由甲方提供《小学生组词造句词典》(远方出版社)的电子版。合同约定了时间要求,即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完成书籍的编辑工作,时间以合同签订日为准;乙方需在甲方交付稿件文本后二十天内让甲方完成三校。关于报酬的支付,合同约定,稿费按每千字30元计算,字数包括前言、索引、正文内容和标点符号。因编辑需要所购买的书籍,在甲方向乙方交稿时由乙方一并报销;甲方交稿后(三校电子文件)乙方须在7日内向甲方付清稿费的50%;作品出版后15日内乙方将样书10册和剩余稿费一次结清,但最迟不得超过甲方交付三校电子文件的三个月。
关于稿件交付的过程,王某某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于2006年9月份将初稿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了鼎盛文苑公司,但对此并未举证。鼎盛文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只是认可在2007年1月份收到了书面稿件,之后20天左右提出意见后返给了王某某,但王某某并未再将稿件返回。王某某认可鼎盛文苑公司在2007年1月5日将稿件退还,且陈述在大概7天后,又将校对后的稿件交付于鼎盛文苑公司,但对其陈述的这次交付,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
鼎盛文苑公司未向王某某支付稿费。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鼎盛文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等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此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约定王某某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完成书籍的编辑工作。王某某交付三校电子文稿后,鼎盛文苑公司须在7日内向王某某付清稿费的50%;图书出版后15日内结清剩余稿费,最迟不超过交付电子文件的三个月。该约定是双方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根据该约定,王某某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完成书稿并交付于鼎盛文苑公司的义务先于鼎盛文苑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稿费的义务。现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了书稿,且鼎盛文苑公司也不认可王某某主张的在2006年9月份交付了电子文件。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王某某于2007年1月份才向鼎盛文苑公司交付了书稿,该时间已经晚于合同约定的甲方完成三校稿的时间及乙方付清稿费的时间。另外,涉案稿件尚未进行三校,尽管鼎盛文苑公司认可其在收到稿件后的二十天左右才将稿件返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对鼎盛文苑公司退回的书稿进行校对后又交付于鼎盛文苑公司,所以只能认定王某某未交付校对后的稿件,导致书稿未能实现三校的责任主要在王某某,因此鼎盛文苑公司不向王某某支付稿费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王某某无权要求鼎盛文苑公司支付稿费及其他费用。故原审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王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06年9月向鼎盛文苑公司支付了电子版书稿。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于2007年1月才向鼎盛文苑公司交付书稿,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没有完成一校工作,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鼎盛文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鼎盛文苑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以证明鼎盛文苑公司已向王某某支付了x元。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王某某(作为甲方)与鼎盛文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进行《小学生组词造句词典》一书的编撰工作,以乙方的《小学生组词造句词典》(远方出版社)、《小学生组词词典》(远方出版社)为蓝本,并由甲方提供《小学生组词造句词典》(远方出版社)的电子版。合同约定了时间要求,即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完成书籍的编辑工作,时间以合同签订日为准;乙方需在甲方交付稿件文本后二十天内让甲方完成三校。关于报酬的支付,合同约定,稿费按每千字30元计算,字数包括前言、索引、正文内容和标点符号。因编辑需要所购买的书籍,在甲方向乙方交稿时由乙方一并报销;甲方交稿后(三校电子文件)乙方须在7日内向甲方付清稿费的50%;作品出版后15日内乙方将样书10册和剩余稿费一次结清,但最迟不得超过甲方交付三校电子文件的三个月;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乙方后,负责稿件的三校。该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2年。
根据王某某与鼎盛文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记载:王某某向鼎盛文苑公司交付了书稿的电子版,并完成了一校。鼎盛文苑公司表示其自行完成二校和三校,王某某予以认可。
该书稿共计61万字。王某某为编辑该书需要购买书籍费用为91元。
(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鼎盛文苑公司就《小学生同义词反义词词典》一书向王某某支付了x元,王某某未向鼎盛文苑公司交付三校书稿,构成违约,并判决王某某向鼎盛文苑公司返还x元。
鼎盛文苑公司未就《小学生组词造句词典》一书向王某某支付稿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鼎盛文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有效期已于2008年7月10日届满,合同已终止。
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王某某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即2006年9月10日前完成书稿并交付给鼎盛文苑公司。王某某虽主张其已于2006年9月完成了书稿并交付给鼎盛文苑公司,但未就此举证证明。鉴于王某某向鼎盛文苑公司交付了书稿的电子版,并完成了一校,鼎盛文苑公司完成了二校和三校,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对于合同进行了变更,王某某迟延交付书稿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鼎盛文苑公司应当履行向王某某支付稿费的合同义务,但由于王某某交稿迟延且未进行书稿的二校和三校工作,故应当根据实际履行情况适当酌减。原审法院关于王某某未交付校对后的稿件,因此导致书稿未能实现三校的责任主要在王某某,所以鼎盛文苑公司不向王某某支付稿费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鼎盛文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稿费一万七千元及购书费九十一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均由北京鼎盛文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羽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