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男,19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长沙市开福区X镇……
委托代理人刘××,长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X镇宋家桥。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谭××与被告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挂靠在被告处,承包了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围墙改造、停车坪、门卫室建设及树木移植等工程,被告收取1%的管理费。该工程于2007年5月12日开工,同年7月20日竣工,经湖南华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总价款x.26元。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9年8月一次性将工程款全部汇入被告的账户,除被告应收取1%的管理费外,其余x.26元全部属于原告所有。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携带公司的财务印章出走,导致该款无法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2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2、湖南华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包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零星改造工程的事实。
3、证明及进账单,证明工程款x元已由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汇至被告账户及该款应属于原告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分别是公安机关颁发的公民法定身份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依法进行登记的注册资料,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是湖南华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委托,对被告所接工程进行的结算审核报告,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3份证据,是被告承接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零星改造工程后,被告股东证明实际承包人为原告,该工程款在扣除被告收取1%的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为原告所有,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有效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围墙改造、停车坪、门卫室建设及树木移植等工程,原告谭××作为被告的该项目负责人,实际承包了该项目建设,并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收取该项目工程款1%的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工程完工后,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工程款x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但被告未将该工程款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承接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零星改造工程后,以项目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口头约定被告收取该工程款1%的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是一种合同行为,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其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4元、财产保全费1306元,合计4850元,由被告长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飞跃
人民陪审员周树秋
人民陪审员邓子龙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