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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不服土地管理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蔡某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不服土地管理行政确认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于2009年1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诉讼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诉讼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机关于2008年4月29日就第三人上蔡某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与上蔡某蔡某镇东城区X组(以下简称第三居民组)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关于上蔡某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某镇东城区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上政土(2008)X号〉(经下简称《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将本案争执地确权给宏丰公司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原告吴某某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宏丰公司占用我组X.84亩土地没有得到政府批准,宏丰公司与我组签订的购地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机关为宏丰公司颁发土地证,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城镇土地使用税登记卡,2、上蔡某建设局制作的《关于吴某某拆迁补偿安置的情况调查报告》。

被告辨称:吴某某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吴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吴某某提供的土地使用税登记卡,并不能证明吴某某拥有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仅能证明吴某某作为土地实际使用权人应当缴纳城镇土地税。法院应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辨称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不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处理决定》处理的是宏丰公司与第三居民组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吴某某作为争议地上房屋租赁人并不代表其对房屋使用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属。宏丰公司与吴某某个人之间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该《处理决定》与吴某某没有土地权属利害关系,故吴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岩

审判员刘金良

审判员史学选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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