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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寻衅滋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4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4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4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3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与邬×的母亲李××于200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因反对母亲再嫁,邬×多次辱骂、殴打余某甲、李××二人。2009年12月31日邬×回到老家参加其老表李×的婚礼,见到也在帮忙的继父余某甲,便对余某甲和李××分别辱骂、殴打,将余某甲鼻子打流血,余某甲给其女婿李某丁打电话说自己被邬×打了,李某丁找到余某甲儿子余某丙、余某乙说了此事。13时许,余某甲儿子余某乙、余某丙、女婿李某丁及外孙李某戊骑摩托来到邬强老表李×的婚礼现场,在余某甲指认下,余某乙、余某丙、李某丁等人对邬×进行殴打。在厮打过程中,并将拉架的李××、李××、李××、朱××致伤,致使邬×右侧胫骨下段及腓骨中段骨折,李××下颌左侧尖牙、第一磨牙缺失,经鉴定邬×、李××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五被告人赔偿受害人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李××陈述,证人李××、李××、朱××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本案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家庭矛盾引起纠纷,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余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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