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1990年10月24日结婚。婚后分别于1991年10月、1992年5月生子闫某、生女闫某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二子女,合理分割家产。

被告辩称,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有了外心,原告已于一个叫王某某的女人同居生活几年。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0万元,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女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10月24日结婚。被告于X年X月X日生长子闫某,X年X月X日生长女闫某雅。原告自2002年起与本村的王某某同居生活至今。被告曾因此与原告生气打架并自寻短见。被告于2003年5月16日曾让村委写信欲与原告离婚。现两个子女随被告生活,儿子闫X已成人并结婚。庭审中,女儿闫XX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上下二层楼房共六间、一间厨房、一间过道、一部29#英寸彩电、一辆两轮摩托车、一套五组合衣柜、一张席梦思床、一个茶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所分财产归子女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李屯乡计生所结扎证明、原告与王某某的合影照片、闫某村委出具的原被告同意离婚的介绍信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调查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尤其是原告与她人同居生活已逾二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她人同居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作出损害赔偿。根据本案情节和原告的赔偿能力,赔偿额以x元为宜。女儿闫XX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4454元×30%×1年=1336.20元。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三间楼房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闫XX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336.2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六间,其中上层三间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当庭表示应得该财产归子女),下层三间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赔偿给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陪审员宋园园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