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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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与被告河南龙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焦作市大三元粉末材料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住所地焦作市X路X街辉龙花园X号楼X-X号。

负责人许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龙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狄某某,经理。

被告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河南龙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狄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永加,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大三元粉末材料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与被告河南龙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焦作市大三元粉末材料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大三元公司)、狄某某、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成、冯敬玉,被告龙飞公司、狄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徐永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三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诉称:2008年4月24日我行与被告龙飞公司分别签订金额均为500万元的2008-X号、2008-X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龙飞公司提供申办金额50%保证金,如到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我行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每天计收利息。被告大三元公司、狄某某、王某某为上述承兑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足额及时将被告龙飞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支付给收款人,但被告龙飞公司不能依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扣除保证金后剩余的50%承兑款。请求判令:1、被告龙飞公司支付2008-X号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5日按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为x.46元);2、被告龙飞公司支付2008-X号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0日按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为x.91元)。3、要求被告大三元公司、狄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龙飞公司、狄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起诉的事实应以证据为准,狄某某、王某某未借款,与该借款无关,狄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以上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龙飞公司应否支付2008-X号、2008-X号承兑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共计500万元及利息。2、大三元公司、狄某某、王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市商业银行金融许某证、商业银行新华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某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龙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大三元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狄某某、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以上四组证据证明当事人各方具备主体资格。(5)2008-X号银行承兑协议、2008-X号银行承兑协议补充协议;(6)2008-X号银行承兑协议、2008-X号银行承兑协议补充协议;(7)自然人保证书;(8)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书两份;(9)银行承兑汇票两份。以上五组证据证明龙飞公司借款及大三元公司、狄某某、王某某担保借款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龙飞公司、狄某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龙飞公司、狄某某、王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所举证据(1)、(2)、(3)、(4)、(5)、(6)、(8)、(9)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即对自然人保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狄某某、王某某未签过保证书,并申请笔迹鉴定。后在申请鉴定过程中,被告狄某某、王某某到本院认真详细看过自然人保证书的签字后,承认是其二人所签,主动请求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所举证据(1)、(2)、(3)、(4)、(5)、(6)、(7)、(8)、(9)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龙飞公司、狄某某、王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与被告龙飞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分别签订了2008-X号(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4日)、2008-X号(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0月9日)金额均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和银行承兑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在上述银行承兑协议主要约定:出票人龙飞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双方在银行承兑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为保证银行承兑汇票按期兑付,出票人在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以前,须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50%计25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在承兑银行开立的承兑保证金专户;当出票人到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可直接从担保人的存款账户中扣收承兑汇票本金、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大三元公司、狄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08年4月24日自愿为上述承兑汇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于2008年4月24日依约足额将被告龙飞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支付给收款人沁阳市三江实业有限公司。但被告龙飞公司未能依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扣除保证金后剩余的50%承兑款。被告大三元公司、狄某某、王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与被告龙飞公司、大三元公司、狄某某、王某某所签银行承兑协议和银行承兑补充协议、自然人保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依约足额将被告龙飞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支付给了收款人,而被告龙飞公司且未能依约支付商业银行新华支行扣除保证金后剩余的50%承兑款,被告大三元公司、狄某某、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某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各方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借款本息。综上,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要求被告龙飞公司支付2008-X号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支付2008-X号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大三元公司、狄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龙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2008-X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9年12月31日为x.46元,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龙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2008-X号银行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9年12月31日为x.91元,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焦作市大三元粉末材料有限责任某司、狄某某、王某某对上述两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被告河南龙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龙飞公司负担,被告大三元公司、狄某某、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商业银行新华支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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