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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大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佳诚时代广场D栋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原名黄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非、被上诉人佳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26日起,原告赵某某即受被告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聘用为被告工作。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佳诚时代广场工程结算责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佳诚时代广场工程结算审计,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审计范围为省建五公司土建水电工程、深圳洪涛装修公司装修工程、株洲中天装修公司装修工程、湖南平安消防公司消防工程、南昌南飞消防公司消防工程、迪诺瓦外墙漆工程。二、被告聘用原告的工作期限和工作待遇为,2005年12月26日起至佳诚时代广场工程结算审计任务基本完成之日止,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的基本工资为3300元/月,从第四个月起按年薪x元的标准计算,每月按试用期标准预发,在春节前15天内进行年薪结算;被告同意原告外聘三名具有工程审计资格证的专业结算审计人员组成工程结算审计部,外聘人员的聘用合同由原告签订并报被告备案,被告提供三名外聘审计人员的月工资总额为x元,个人发放标准由原告制定,被告根据考勤情况按月代为发放。三、审计任务完成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对资料不全、外审未签字的个案,被告承诺在10月15日前提交齐全,否则个案完成时间顺延。四、审计工作程序、责任和义务:本次审计是建立在外审组提交的初审结论的基础上的复审,原告应对施工方的工程合同、竣工图纸、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资料、材料价格信息资料、及现场实测实量资料等有效文件进行全面的复审(包括与工程单位进行对审,对审可以不限制在三个月承包时间范围内),原告必须在约定的工作期限内向被告提交复审结论;在复审过程中,对审加的数额必须通过被告的复审会议并最后有黄某佳董事长的签字才予以认可,对审减的数额必须符合审计的原则和审计规定并能得到施工单位的认可、或得到委审的认可、或最终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原告所出示的复审结论的误差率力争控制在1%以内,最高不得超过2%,误差率的计算和认定原则为复审结论数据如大于(审减部分小于、审加部分大于)委审、诉讼委审结论数据则计算原告的误差率,反之不计算原告的误差率。五、提成奖励和处罚:在规定的工作期限内完成了审计工作任务,且复审误差率在1%以内(含1%),按复审审减的金额提成8%给予原告奖励,误差率在1%以上至1.5%以内(含1.5%)按复审审减金额提成5%给予原告奖励,误差率在1.5%以上至2%以内(不含2%),按复审审减的金额提成3%给予原告奖励,超过2%不计提成奖金;原告的复审结论定案后,如得到被告和施工单位签字认可的,被告先兑现其提成奖励金额的50%,对施工单位不认可的,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施工单位发出告知函,在约定的期限30天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被告兑现其提成奖励金额的30%,如施工单位提出了异议,争议必须通过委审或诉讼委审,且误差率在约定的范围内先兑现提成奖励额的50%;如果原告复审结论定案并发出告知函后六个月之内,施工方一不签字认可,二不委审或诉讼委审,被告在六个月到期后无条件全额兑现原告的提成奖励金额;初审结论中漏算、错算、少算和法律法规需调整的,如属审加的数额,不冲减审减的数额,审加的部分也不计入提成。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28日、12月11日之后,分两次将自己的初审结论提供给原告。在被告的初审结论中,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造价总金额为x.11元,其中五公司土建工程为x.8元、水电工程为x.83元,合计x.63元;洪涛公司装饰工程为x.32元;平安公司消防工程为x.15元。但被告的初审结论中注明了平安公司消防工程原合同包干价x元,增加消防栓报警(包干)x元,故原告仅仅需对该工程中定额外签证部分复审。200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复审报告,复审总金额为x.24元,其中五公司土建工程为x.05元、水电工程为x.39元,合计x.44元;洪涛公司装饰工程为x.35元;而平安公司消防工程为x.07元,该工程复审核减了x.08元,明显低于了包干价。2006年12月份31日,被告根据复审报告向五公司发出通知,告知五公司承建被告的佳诚时代广场土建水电工程复审结果为x.44元,要求五公司核对。2007年1月9日五公司复函被告,认为该数额纯系单方行为,五公司不予认可。2007年2月8日,被告将洪涛公司装饰工程的初审结果调整为x.67元,并告知原告,原告在此基础上对该工程再次复审,复审结论为x.04元,复审审减了x.63元。同日,被告将复审的结算书复印件提供给洪涛公司,洪涛公司当即注明“此案有很大差议,不同意按此结算”。2007年3月13日,被告将平安公司消防工程的复审结果x.07元通知平安公司,平安公司予以了签收。至200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最终复审结果。在复审项目统计表中体现,被告的初审总金额调整为x.21元,其中五公司土建工程初审为x.8元未变、水电工程初审变为x.58元,合计初审为x.38元;洪涛公司的装饰工程初审已调整为x.67元,平安公司的消防工程初审x.15元也未变。原告复审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造价最终的总金额为x.73元,复审最终审减x.22元,复审最终审加x.74元。其中五公司土建工程最终复审为x.66元,该工程原告审减x.55元,审加x.41元;水电工程最终复审为x.76元,该工程原告审减x.7元,审加x.88元;故五公司土建、水电工程最终复审为x.42元,该两工程共审减x.25元,共审加x.29元。洪涛公司装饰工程复审最终为x.04元,审减为x.63元;平安公司消防工程复审最终为x.07元,审减x.08元。2007年7月4日,经被告的法人代表黄某佳签字同意后,被告将五公司土建、水电工程的最终复审结果x.42元通知五公司。五公司于同月6日复函仍表示被告单方出示结算定案数据,五公司不可接受,希望请有审计资格的第三方参与审计,共同确定工程造价,并报送与被告核对了工程量的土建结算给被告。五公司的土建结算工程造价为x.96元,其中还列明了外审组未计算项目x.32元、工程签证x.35元,但五公司的土建结算工程造价也未得到被告确认。因协商无果,2007年8月11日,五公司向被告要求仲裁。2007年10月9日,五公司因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2008年3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按3700万元一次性砍结,不再另行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最终复审结论,被告认为向洪涛公司多支付了装饰装修工程款,遂于2007年8月29日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仲裁委员会委托湖南中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洪涛公司的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x.6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聘请了建设工程造价师杨芬芬,土建预算员赵某、刘伟玲,与原告自己一起组成被告的工程结算审计部,按合同约定参与了复审。200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最终的复审结果之后,原告个人仍受聘于被告,参与了五公司、洪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仲裁,直至2008年9月底,但原、被告未重新签订聘用合同。而被告只支付了原告x元提成费,且2008年1至9月期间,每月仅支付原告工资3300元。原、被告之间因提成奖励及工资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6年7月11日,被告对佳诚工程结算审计组发出通知,“结算中有些问题(含五公司签证)的处理原则是:有黄某佳和董佰纯的签字,原则上认可,签字的单据中,内容含糊,暂不计入结算(含双方有矛盾未确定的部分)”。2006年7月15日,被告召开关于工程结算的有关事项的会议,在该会议纪要的第二条载明:根据佳诚公司与五公司的合同有关规定,所提供的隐蔽工程记录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没有建设方黄某佳和董伯纯签字暂不进行初审结算。但该会议纪要的第四条同时载明:工程结算时按合同、按图纸、按签证以及有关文件资料作为结算依据,凡工程量有争议的、工程量划分不清的、有些签字概念模糊的、施工单位提供的材料(品版、规格、型号)与实际不相符的暂不进入结算初步结论,但要另行进行计算作为附件。2007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报告,表示佳诚时代广场工程结算,已经复审完毕,现已进入委审和诉讼审,要求在原复审定案结算的基础上,如能找到新的依据和理由再核减工程费用,不计算原合同约束的审计误差率范围;且要求如确定中午需要在外就餐,申请按10元/餐报销误餐费。黄某佳在该报告中批复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株洲市佳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佳城时代广场工程结算责任承包合同,既约定了承包一定的工作任务、如何提成奖励等内容,又约定了接受聘用、月工资等内容,故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系原告的复审是否符合合同规定,被告是否应当给予原告提成奖励。该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本次审计是由原告在被告提交的初审结论的基础上的复审。那么对于被告初审结论中的漏算、错算、少算,原告是否可以不管呢不是这样的。因为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对施工方的工程合同、竣工图纸、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资料、材料价格信息资料及现场实测实量资料等有效文件进行全面的复审,包括与施工单位进行对审。可见,原告要对审计范围内的工程进行全面的复审,对初审中漏算、错算、少算的部分,原告不能不管。只不过合同中约定初审结论中漏算、错算、少算和法律、法规需调整的,如属审加的数额,不冲减审减的数额,审加的部分也不计入提成,且审加的数额必须通过被告的复审会议并最后有黄某佳的签字才予以认可。原告以株洲仲裁委给湖南中柱有限会计师事务所的回复函主张原告复审洪涛公司装饰工程的结论与仲裁委托审计的结果有差异,是因为被告在市档案馆存档资料与初审的审计资料不一致所致,审计有差的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且原告以被告2006年7月15日的会议纪要主张被告不同意初审未算、漏算的(含工程签证)约500万元工程款给五公司。因被告在市档案馆的存档资料原告能够调取,且被告的会议纪要仅载明没有黄某佳、董伯纯签字的签证单等暂不进入初审结算,未载明不能进入复审,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五公司土建水电工程及洪涛公司的装饰工程的复审结论数据均小于诉讼调解数据和仲裁委托审计数据,根据合同约定可以不计算误差率,按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按复审审减金额的8%获得提成奖励。但是,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复审审减的数额必须得到施工单位的认可,或得到委托审计的认可,或最终得到审判机关、仲裁机构法律文书的认可。而该案中,原告复审审减的数额,既未得到施工单位的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得到了审计机构和审判机关、仲裁机构法律文书的认可。而平安公司的消防工程,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初审汇总表中列明了采用包干价,被告复审审减后远低于包干价,更属于明显差错。另外,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复审的审计范围包括7项工程,按合同可以提成的复审审减金额应当为7项工程复审审减之和,除上述五公司的土建、水电工程,洪涛公司的装修工程,平安公司的消防工程外,其余3项工程原告的复审审减金额也无证据证明得到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单位的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提成奖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该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受被告聘用、为被告工作,且包含了月工资、年薪等内容,聘用的期限约定至审计任务基本完成之日止,虽然被告向原告提交复审最终结论的时间为2007年4月28日,但此后原告仍为被告参与仲裁及诉讼至2008年9月底,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辩称2008年1-9月属于被告续聘原告,工资为3300元/月,原告未提出异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1-9月每月1700元工资的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无证据证明2008年10月仍为被告工作,要求被告给付该月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虽经被告批准,可报销误餐费,可原告无证据证明误餐费已实际发生,故要求被告给付误餐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工资x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3元,原告负担8973元,被告负担260元。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五公司复审结果为x.11元,审减x.23元,被上诉人应支付提成费x元;2、平安消防工程审减x.08元,平安公司予以签收,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提成费x元;3、。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劳务费共计x元”。

被上诉人佳诚公司辩称:五公司与洪涛公司复审结果误差率均超过合同约定,无须支付提成费;平安公司为包干价,不需要复审;其余三个公司,上诉人未进行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赵某某、佳诚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07年6月28日,上诉人赵某某向被上诉人佳诚公司提交的省建五公司的复审定案金额为x.42元,其中加有备注:1、本复定案金额不含黄某未签字的签证等费用约500万元;2、本复定案金额含外审组未审黄某已签字的签证等项。3、本结算工程量双方已核审签字。4、详见审计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约定的复审误差率是按六项工程总金额计算还是分项计算;2、被上诉人佳诚公司是否需支付上诉人赵某某复审五公司工程、平安消防工程提成费。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佳诚时代广场工程结算责任承办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范围共有六项工程,该六项工程分属六个不同的施工单位施工建设,且双方对中天公司、南飞公司、迪诺瓦公司工程复审提成费已经结清没有异议,因此,可以推定合同约定的复审误差率是按六项工程分项计算的。平安消防工程系采用包干价承办的工程,且上诉人复审的结论和最终结算价误差率超过了2%,被上诉人佳诚公司无需支付上诉人平安消防工程复审提成费;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平安消防工程审减x.08元,被上诉人应支付提成费x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公司工程,上诉人复审结论为x.42元,另加有备注约500万元为计算在内(复审总金额约x.42元),现省高院调解结案金额为3700万元,上诉人参与了调解,虽然误差率超过了2%,但系调解结案,本院酌情被上诉人佳诚公司支付上诉人五公司工程复审提成费x元(复审审减金额x.25元,按4%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工资x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被上诉人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诉人赵某某劳务工资x元、复审提成费x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9233元,上诉人赵某某承担4232元,被上诉人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33元,上诉人赵某某承担4232元,被上诉人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某华

审判员陈卫中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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