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
诉讼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男。
指定辩护人何丽梅,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吴某丙及指定辩护人何丽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2日12时许,因被告人吴某丙不参加李某某组织的赌局,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王某甲、李某某、郑某丁持镐把来到榆树市X镇X组被告人吴某丙的家。当三人刚进入吴某丙家院内,吴某丙持刀从房屋内冲出,双方打斗在一起,打斗中被告人吴某丙用尖刀将王某甲、李某某、郑某丁扎伤,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背部外伤、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右上肢外伤系轻微伤。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讼请求被告人吴某丙赔偿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总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吴某丙对刑事部分无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吴某丙的指定辩护人何丽梅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方持镐把到吴某丙家打仗,其违法行为在先,被告人吴某丙属防卫过当,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吴某丙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12时许,因被告人吴某丙不参加李某某组织的赌局,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王某甲、李某某、郑某丁持镐把来到榆树市X镇X组被告人吴某丙家。三人进入院内后,吴某丙持刀从屋内冲出,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吴某丙用尖刀将王某甲、李某某、郑某丁扎伤,被害人王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因背部外伤、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某某右上肢外伤系轻微伤。2009年10月9日,公安人员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一平房内将被告人吴某丙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报告,证实2009年10月9日,公安人员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一平房内将被告人吴某丙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榆树市X镇X组吴某丙所租住的杨某某家院内的情况与被告人吴某丙供述的作案地点一致。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三根镐把。
3、当庭出示物证三根镐把照片,被告人吴某丙辨认后表示系被害人方使用的工具。
4、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甲辨认,确认被害人尸体是其弟弟王某甲。
5、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前额部有一砍创口,右背部有一刺创口,系背部外伤、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右上肢外伤构成轻微伤。
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丙与被害人王某甲的自然情况,被告人吴某丙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证人李某某证言:2008年2月22日中午,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吴某丙推扑克,我就打电话找吴某丙,吴某丙说没钱,不玩了,我和他对骂起来。然后我打电话告诉了王某甲,王某甲就租车来我家接我,上车后,王某甲让我打电话叫吴某丙出来。通话时,我、王某甲再次与吴某丙对骂,我又把郑某丁找来,我们三人每人拿一根镐把到了吴某丙家院内,当我和王某甲走到离吴某丙家屋门不远时,吴某丙持尖刀从屋里冲出来,我们就持镐把与他厮打,厮打中吴某丙扎了王某甲背部一刀,还扎了我右肩部两刀,扎郑某丁腋下、肩膀两刀。这时吴某丙见王某甲在门口垃圾堆坐着,就又去扎了王某甲脸部一刀,然后吴某丙回到他家院里跳西墙跑了。我就用手机报警,又找车把王某甲送到医院,王某甲送医院不长时间就死了。镐把是王某甲准备的,他租车接我时镐把就在车上呢,他准备镐把就是想和吴某丙打仗用。我们去吴某丙家就是找他要赌债,找他打仗。
8、证人郑某丁证言:2008年2月22日中午,王某甲和李某某开一台面包车接我去吴某丙家,我们三人每人拿一根镐把进到吴某丙家院里时,吴某丙从屋里出来拿尖刀扎我们,我们就拿镐把打吴某丙,厮打中吴某丙扎王某甲背部一刀,还扎我腋窝了。后来我们把王某甲送到医院,到医院时他就死了。我们去吴某丙家要吴某李某某、王某甲的赌债。
9、证人杨某证言:我父亲叫杨某某。吴某丙从2007年开始租住我家正房,我住门房。2008年2月22日中午,我听见外边有人打仗,出来后看见吴某丙跟李某某、王某甲、郑某丁三人打起来了。吴某丙持一把单刃尖刀,李某某、王某甲、郑某丁每人拿一根镐。我出来后看见吴某丙扎郑某丁了。
10、证人王某甲证言:2008年2月22日13时许,我在榆树市X镇医院上班期间,我弟弟王某甲被人扎了送到医院,到医院时已经没有气了,李某某和郑某丁也被扎了,李某某说是被吴某丙扎的。
11、证人吴某戊证言:2008年2月22日12时许,有人给我丈夫吴某丙打电话,叫吴某丙在家等着。之后,有几个人每人拿着一根镐把进我家租的房子院里了,吴某丙就开门迎出去了,等我出去时,双方已经打到一起了。
12、被告人吴某丙供述:2008年2月22日上午,李某某打电话找我赌博,我不去,李某某就骂我,并说要领人来我家。12时许,李某某领着两个人进了我家院子,他们三人每人拿一根镐把,我就到厨房拿了打土豆皮的尖刀迎出去了,他们打我,我就扎他们,我扎了王某甲背部一刀,他跑了几步坐到地上,我就又扎了他脸部一刀,作案后我逃到大连,在沙河口区租房子住。我刚到案时说李某某进屋打我,是因为我觉得那么说对我有利,实际是我迎出去打的仗。我在李某某的家里赌博过,我不欠他们钱。
上述证据,被告人吴某丙对李某某、郑某己证言有异议,称对方进屋打我了,我不欠李某某、王某甲赌债,经查,被告人吴某丙关于李某某等人是否进屋情节的供述有反复,到案初期供称李某某等人进屋,后期供述见到李某某等人进院后,自己冲出屋门与对方发生厮打,并对原供述情节做出了合理解释,同时,吴某丙的后期供述与其妻子吴某戊证实情况一致,亦与被害人李某某、郑某己陈述吻合,应认定为客观真实,吴某丙庭审中供述再次发生反复,但吴某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亦无法对翻供做出解释,其异议不能成立;虽然李某某、郑某丁称吴某丙欠赌债,但是吴某丙始终不承认,且赌债并不受法律保护,另从本案起因来看,李某某等人到吴某丙家的直接原因在于吴某肯参加赌局,从而赌债是否存在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人吴某丙及指定辩护人何丽梅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吴某丙没有异议的户籍材料予以证实。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丙因不参加李某某组织的赌局而引起李某某等人不满,王某甲、李某某、郑某丁遂持镐把到吴某丙家,吴某丙在见到王某甲、李某某、郑某丁进入院落后持刀冲出屋门与对方厮打,厮打中扎伤致死王某甲,扎伤李某某、郑某己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丙供认不讳,并有庭审中核实的其他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在吴某丙不同意参加赌局的情况下,携带镐把进入吴某丙家院内滋事,具有重大过错,对引发本案有责任,对被告人吴某丙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方持镐把到吴某丙家打仗,其违法行为在先,被告人吴某丙属防卫过当,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吴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案发前双方已经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丙也已经知道对方将到其家滋事,从而被告人吴某丙客观上有时间与机会采取报警、躲避等有效的自我保护手段,但被告人吴某丙未采取任何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而是在家等候李某某等人的到来,当见到李某某等人进入院落后持刀冲出屋门与对方厮打,其行为表明吴某丙具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故不能认为吴某丙属防卫过当。被告人吴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45元的标准保护20年,为人民币x元,丧葬费按照2008年度吉林省标准保护,为人民币x元,总计人民币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侵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姜萍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季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