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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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葛某某,男。

被告人翟某甲,男。

辩护人张某某、单某,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蛉鞠罕嵩鹛吖荆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旨×な撼写耸袢烀旒翰冈芍泶炖旒辈煸敌n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及辩护人张某某、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5日1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荣光派出所管内民丰大街X路交汇处附近,被告人翟某甲因锁事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翟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划被害人葛某某腹部、背部,致葛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系被锐利刺切器刺破腹主动脉及小肠,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13时许,被告人翟某甲到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公安分局投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物证鉴定结论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翟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甲无辩解。

被告人翟某甲的辩护人张某某、单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翟某甲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翟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1时许,被害人葛某某与同学赵某某酒后行至长春市二道区荣光派出所管内民丰大街X路交汇处附近,葛某某辱骂被告人翟某甲,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及厮打,翟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刺、划被害人葛某某腹部、背部,致使葛某某因锐利刺切器刺破腹主动脉及小肠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13时许,被告人翟某甲在其父翟某乙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综合材料,证实2009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翟某甲在其父翟某乙陪同下到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投案自首。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荣光派出所管内民丰大街X路交汇处的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区分局西墙外的人行道上,现场地点以及发现葛某某尸体等情况与被告人翟某甲供述的现场概况一致。现场提取人行道上血迹。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翟某甲于2009年10月5日引领公安人员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一致。

4、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葛某某系被锐利刺切器刺破腹主动脉及小肠,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5、物证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现场地面血迹的DNA分型与葛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1.235×10-19。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甲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7、户籍材料及死亡注销登记,证实被告人翟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葛某某已死亡。

8、证人赵某某证言:2009年10月4日晚上,我和葛某某等几个大学同学一起吃饭时葛某某喝了4、5瓶啤酒,然后我们去唱歌时葛某某又喝了1、2瓶啤酒,我们都有点喝多了。半夜12点左右,我和葛某某打车到我家附近的长春市二道区X街南侧、经纬南路附近下车后遇见了一男(翟某甲)一女(卢某某)。葛某某骂翟某甲,我就赶紧道歉,葛某某还骂,双方发生争吵,葛某某脱下外衣去踢翟某甲但没踢到,后来翟某甲拿出刀和葛某某厮打,葛某某倒地后对方走了,我扶起葛某某发现他腹部有刀伤,肠子外露,我就拨打“120”和“110”了。翟某甲身高1.75米左右,他女友的身高和他差挺多。

9、证人卢某某证言:2009年10月5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男友翟某甲准备去上网,走到长春市二道区X街X路交汇处附近时遇见两名喝过酒的男子,其中一男子(葛某某)骂翟某甲引起争吵,葛某某上来踢翟某甲,双方发生厮打,翟某甲将葛某某打倒了,然后翟某甲打车带我回他家了。10月5日中午我们得知对方死了。

10、证人翟某乙证言:我领儿子翟某甲来投案。2009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翟某甲领女友(卢某某)回家,翟某甲说在单某(长春市万通小区)附近和别人打仗时用刀了,不知扎没扎到人。天亮后我到万通市场附近打听,得知半夜有人被打死了,就回家让翟某甲投案,他同意了,我就领他到公安局了。

11、被告人翟某甲供述:我来投案。2009年10月5日1时许,我和女友卢某某准备去上网,走到长春市二道区X路X街交汇处附近遇见两个喝过酒的男子,其中一个男子(葛某某)骂我引发争吵,他又脱了外衣上来打我,为此发生厮打,我用随身带的水果刀扎了他左腹部一刀。然后我和卢某某打车回我家了。到家后我把打仗的事对我爸(翟某乙)说了。等到上午时,我爸告诉我对方死了,然后就领我到公安局自首了。我身高1.76米,我女友身高不到1.60米。

上述证据,被告人翟某甲及辩护人张某某、单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翟某甲供认不讳,并有庭审中核实的其他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甲在被葛某某辱骂后,持刀扎葛某某腹部,造成葛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翟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葛某某先辱骂翟某甲,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翟某甲作案后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可对被告人翟某甲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翟某甲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翟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王旭东

人民陪审员王艳萍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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