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丹保安,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曙兵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丹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被告将购买刘海鹏的位于本市苹果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一套面积为48.74平方米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由于被告与刘海鹏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使原告也无法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009年12月,刘海鹏与顺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民警要求原告立即搬出原、被告交易的房屋,并出示了刘海鹏2009年7月在报纸上刊登的该房产权证遗失声明。原告无奈而搬出该房。为此,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该房系刘海鹏赠与给张晓东并办理了公证书后,由张晓东卖给了王某。2003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房屋中介所购买了该房,王某将房屋及房地产权证、公证书等交给了被告。因此被告是合法取得,善意取得,被告是该房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该房产。2008年6月29日,被告又将该房出售给了原告,出售前被告已将该房状况如实告知了原告,原告同意购买,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并由两个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王某和被告所签协议书、刘海鹏的房地产权证、公证书等交给了原告,原告成为该房的所有权人。原告是否从该房搬出,均是自己在行使对该财产的处分权,与被告无关。而原告却在被告门前张贴传单进行威胁和诽谤,致使被告心脏病复发。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让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将位于本市苹果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一套面积为48.74平方米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了原告。经查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刘海鹏。原、被告双方交易后,一直未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将本市苹果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时,未办理该房的变更登记手续,亦无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其没有对该房的处分权,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明知被告不是该房的登记所有权人而与被告进行交易,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其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沙某某购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耿海献
审判员杨琳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