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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X物流有限公司与郑州强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强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X乡X村西芦谢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强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强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被上诉人郑州强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郑州强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经理王玉林的名义将价值为x元的大小彩印纸共计3卷交给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原告的货物丢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货运合同中,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导致原告的货物灭失,依法应当对原告货物灭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灭失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强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损失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

一、原审存在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在认定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上,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在认定货物价值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强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问题;发货人王玉林本身就是被上诉人股东,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销货清单还有发票足以证实货真价实。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强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提供《郑州强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王玉林是该公司股东,其发货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没有告知上诉人应当注意的事项,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审。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留置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风险通知书、开庭传票及空白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二份,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郑州强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和该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内容为“王玉林同志在我公司任经理职务,负责销售发货,回收货款等业务。”的证明、该公司司机孙连中的《证明》以及太原市方柏林区晋王胶粘带制品厂负责人王明洋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玉林系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其托运行为是代表郑州强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发货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上诉人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王玉林之间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与被上诉人郑州强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双方《运输协议单》、郑州强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及太原市方柏林区晋王胶粘带制品厂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郑州强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在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所托运的涉诉货物价值为x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称原审在认定货物价值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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