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林坚,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任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2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林坚、吕洪兴,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任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任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根据公司经营需要,与任某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与任某某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其在工作期间,不顾公司经营需要,自己终止了这种用工关系;2、任某某用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是通过粟文红从公司非法窃取的财务资料,财务资料是公司的商业机密,商业机密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非法获取。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证的为非法证据,仲裁庭不应采信,因此仲裁庭不能据此认为任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任某某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她在原告公司工作过,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是事实劳动合同,现有证据也不能排除任某某与原告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二、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任某某支付十八个月的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是错误的。由于原告与任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裁决原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是错误的,即使申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的权利成立,但部分月份已过诉讼时效,应将过诉讼时效的工资除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合同法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也就是说从2008年2月份起法律就推定申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效已开始起算,所以即使申诉人的主张成立,也只能主张2008年7月到2009年7月的权利。关于工资标准仲裁庭直接采信了任某某主张的工资数额,全然不顾原告提供的任某某从原告处领取非全日制用工报酬的证据,即使要支付双倍工资,也要按原告提供的标准,因为任某某本人在仲裁时对她的劳动报酬数额也是认同的。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不服解劳仲(2009)字X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18个月的工资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全日制用工关系,此点由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2008年10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表中年限工资是按照劳动者每工作一年增加5元标准计算的,据此可计算出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在仲裁时,仲裁员已对任某某2008年10个月的工资予以审核,确定任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任某社会保险费,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按被告仲裁请求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x.3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另外,原告于2009年7月份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时,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只是认为与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已。被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应按仲裁请求支付相关金额。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双方的劳动状态是什么状况,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如果解除,什么时间解除的,原、被告哪一方提出的解除。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被告之间是何关系;2、被告从何时在原告处工作,何时工作结束,什么原因结束;3、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4、被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单位成立的时间;2、解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以此证明劳动争议发生的事实,原告对仲裁理由、事实均不认可,该裁决对事实无相关依据,裁决书并未确定被告工作的起止时间,根据仲裁的卷宗材料显示原告最早的工资单是2004年6月和9月的工资,分别是655元和328元,即便推定劳动关系存在,应首先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多少,才能算出支付双倍工资的标准,但仲裁的证据并不显示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的工资证据,仲裁裁决并未明确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多少工资,该裁决为被告补缴各项保险费用,这是执行不了的,另外“各项”是哪几项,多少钱的标准并不显示,社会保险根本执行不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最早的工作时间是2004年6月份,被告应出示其在原告处工作的相关证据,事实上可以说2004年9月份双方劳动关系就不存在了。
被告任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裁决书上的社会保险、双倍工资无异议,对经济补偿金、额外补偿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补偿金x元。根据法院调取的仲裁委卷宗材料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的工资按月支付,双方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由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被告手中无劳动关系存续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应由原告举证。2009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对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其仲裁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任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市公安局民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任某某曾用名任X(毛妞);2、证人于全胜、申红玲、张传宝三人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任某某自1997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工作。
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民生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任某某曾用名任X,证明不了法院调取的仲裁档案2008年工资由任某妞领取工资的证据,而且只有叫“毛妞”的领取,不能证明任某妞与毛妞系一人;2、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未到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原告是2003年才成立,1997年被告不可能去打工,法院调取的证据并不显示被告的工资以及工资数额为每月1800元。
本院根据被告任某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并且证明被告在2008年度的工资数额应为每月1800元。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上并不能显示被告的工资及工资数额为每月18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对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但结合本案庭审笔录,对该证据予以参考。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任某某于1997年8月开始在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到2009年7月18日。在工作期间,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未与任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任某某以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任某某仲裁要求:一、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x.38元;二、为任某某办理从1997年8月至2009年7月18日社会保险费,向劳动局相关部门缴纳拖欠的x.2元的社会保险费;三、支付任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四、支付任某某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解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申诉人已向申诉人支付18个月的工资x元;二、应按有关规定为申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三、其他诉讼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1、关于被告平均工资的问题,被告主张2008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800元,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限期原告举证,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2、原、被告自认双方均认可于2009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认为解除合同是因为被告自己终止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被告认为是原告不让被告上班解除的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通过庭审查明,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显示被告有基本工资、年限工资等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与被告之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发放十一个月的工资。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问题,首先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每月1800元提出异议,但其没有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故本院按被告主张的每月1800元确认。虽然双方对解除的劳动合同的理由各持己见,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九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将另行裁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国合同法》第十条、三十六条、四十六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任某某11个月的工资x元。
二、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任某某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
民事裁定书
(2010)解民初字第X号
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林坚,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任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2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林坚、吕洪兴,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任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任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根据公司经营需要,与任某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与任某某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其在工作期间,不顾公司经营需要,自己终止了这种用工关系;2、任某某用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是通过粟文红从公司非法窃取的财务资料,财务资料是公司的商业机密,商业机密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非法获取。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证的为非法证据,仲裁庭不应采信,因此仲裁庭不能据此认为任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任某某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她在原告公司工作过,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是事实劳动合同,现有证据也不能排除任某某与原告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二、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任某某支付十八个月的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是错误的。由于原告与任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裁决原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是错误的,即使申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的权利成立,但部分月份已过诉讼时效,应将过诉讼时效的工资除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合同法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也就是说从2008年2月份起法律就推定申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效已开始起算,所以即使申诉人的主张成立,也只能主张2008年7月到2009年7月的权利。关于工资标准仲裁庭直接采信了任某某主张的工资数额,全然不顾原告提供的任某某从原告处领取非全日制用工报酬的证据,即使要支付双倍工资,也要按原告提供的标准,因为任某某本人在仲裁时对她的劳动报酬数额也是认同的。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不服解劳仲(2009)字X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18个月的工资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要求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按照国务院公布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连带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职工个人不属于追偿的主体,故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任某某要求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