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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广东旅游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070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07067号

原告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邮政商业信函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住(略)。

被告广东旅游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1。

法定代表任李亚平,社长。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花市书店,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四层X号。

负责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总部门店管理中心主管,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广东旅游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花市书店(以下简称花市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花市书店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旅游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起诉称:其创作完成的涉案摄影作品《老北京胡同春节雪景》发表于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的《北京胡同》一书,其对该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在花市书店购买到由被告广东旅游出版社出版的《北京之旅》一书,该书第129页左下角使用了原告涉案摄影作品,并且对原告涉案摄影作品进行了剪切。被告广东旅游出版社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未署名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相应的获得报酬权;被告花市书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图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东旅游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广东旅游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被告广东旅游出版社未答辩。

被告花市书店答辩称:涉案被控侵权图书是正规出版单位出版的正式出版物,系由该店物流中心直接从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单位合法进货,其对该图书涉嫌侵权并不知情,也没有义务和能力审查其所经销的图书是否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北京胡同》一书,其中第14页为摄影作品《老北京胡同春节雪景》。该书版权页载明摄影为陆某等。中国旅游出版社出具证明,证明该书第14页登载的摄影作品的作者为陆某。

2007年8月10日,陆某在花市书店以28元的价格购买《北京之旅》一书,取得盖有“北京市新华书店崇文分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该书版权页载明:广东旅游出版社出版发行;2005年第1版第1次印刷;印数为8千册;图片摄影的署名中没有陆某。其中第129页左下角使用了一幅图片。经比对,该图片与《老北京胡同春节雪景》相比,除上、下、右侧有少许剪切外,完全相同。

花市书店主张其属于北京市新华书店崇文分店(以下简称崇文分店)的下属单位,没有独立的财务帐目,故开具的发票上盖有崇文分店的发票专用章;《北京之旅》系北京市新华书店物流中心从广东旅游出版社进货;其接到法院送达的本案诉讼材料后,已经停止销售该图书,陆某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的《北京胡同》一书及开具的证明、广东旅游出版社出版的《北京之旅》一书、相关购书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陆某是否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陆某是否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原告陆某在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的《北京胡同》一书中的署名以及中国旅游出版社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第二,关于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经比对,被告广东旅游出版社在《北京之旅》一书使用的涉案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相同。被告广东旅游出版社未经许可,在涉案图书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未署原告姓名亦未支付相应报酬,并且对涉案摄影作品进行了局部剪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花市书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图书,但是其销售有合法来源,故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陆某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广东旅游出版社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出的索赔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摄影作品的正常付酬标准、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广东旅游出版社和北京市新华书店花市书店停止涉案侵犯陆某对涉案《老北京胡同春节雪景》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广东旅游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陆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广东旅游出版社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东旅游出版社赔偿陆某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十八元;

四、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某负担10元(已交纳);由广东旅游出版社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新华书店花市书店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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