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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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挪用公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系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反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辩护人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事实

1995年12月,国有控股企业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柴公司)与国有独资企业上海东风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维公司)。2003年10月,伊维公司与上海东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电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设立了上海电装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装公司)。2007年10月22日,国有独资企业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气公司)收购了上柴公司对伊维公司的股权,伊维公司、电装公司的隶属关系均划入上气公司。至此,伊维公司从非国有企业转制为纯国有企业。被告人韩某某于2005年8月起,担任伊维公司财务部主管,负责该公司财务预算、成本核算、资金管理等工作。范某于2005年6月起被上柴公司派出担任伊维公司和电装公司财务总监、财务部部长等职务,负责总管伊维公司会计、预算和资本投资、财务规划、资金动作监管等工作,并负责主持电装公司财务部工作,审核监督资金的动用、筹划经营资金等工作。期间,2007年10月,伊维公司和电装公司的隶属关系划入上气公司后,范某原任两个公司的财务总监职务平移至上气公司,上气公司不再出批复和重新任免,属上气公司派出和管辖。

二、挪用公款事实

1、2008年4月,被告人韩某某利用担任伊维公司财务主管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本公司资金人民币2,2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划至该公司财务总监范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并实际由范某人控制的上海飒豪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飒豪公司)在申银万国上海隆昌路营业部(以下简陈某昌卢营业部)的机构帐户进行炒股营利活动,此后范某得知后也予以使用进行炒股营利活动,于同年4月29日归还该笔钱款。

2、200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韩某某与范某商谋后,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资金2,000万元通过范某兼任财务总监、财务部部长的电装公司帐户转帐,划至范某等人开设并实际由范某人控制的上海迎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新公司)在隆昌路营业部的机构帐户进行炒股营利活动,于同年12月底归还该笔钱款。

3、2009年2月,被告人韩某某与范某商谋后,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由范某向伊维公司虚报下属电装公司需借用资金5,000万元后,被告人韩某某将该笔资金划至电装公司帐户。当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又将上述资金中的2,500万元通过电装公司划转至迎新公司在隆昌路营业部的机构帐户供其和范某进行炒股营利活动,于同年11月初归还该笔钱款。

三、挪用资金事实

1、2007年1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经与范某合谋,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将伊维公司资金1,000万元划入迎新公司帐户,后又划入飒豪公司银行帐户,并将其中的970万元转入飒豪公司在隆昌路营业部的机构帐户进行炒股活动,于同年3月29日归还该笔1,000万元。

2、2007年5月9日,范某利用在电装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兼任财务部部长的职务便利,在被告人韩某某的帮助下,以退回扶持款的名义,将沪东街道支付给电装公司扶持资金177.26万元通过伊维公司走帐后划入迎新公司帐户,并将其中170万元划入迎新公司在隆昌路营业部的机构帐户进行炒股活动,于2009年6月22日归还170万元,至案发尚有7万余元未归还。

3、2008年1月15日,范某利用在电装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兼任财务部部长的职务便利,在被告人韩某某的帮助下,以收取扶持款后不入帐的方式将金桥功能区经济发展促进中心支付给电装公司的资金180万元直接背书给迎新公司,后划入迎新公司在隆昌路营业部的机构帐户进行炒股活动,至案发仍未归还。

四、到案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在司法机关要求其协助调查时,即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的上述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刘某某、许某某、李某、董某、王某、熊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务证明、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档案机读材料、银行贷记凭证、本票、付款凭证、收款凭证、收款回单、支票、协议书、大额资金支付审批表、银行帐务明细清单等财务凭证、保险合同、文检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6,700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韩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300万余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尚有187万余元不退还,其行为又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韩某某依法予以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要指出的是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和范某挪用电装公司177万余元的一节犯罪事实,因证据表明,韩、范某2007年5月挪用该笔款项后,于2009年6月归还了其中的170万元,尚有7万余元未归还,此后范某于2009年11月将已经归还电装公司的170万元再次挪用以用于填补前次挪用的2,500万元公款中的还款缺口,韩某某并未参与此次重复挪用,故韩某某所参与挪用的177万余元资金中应认定尚未归还的钱款为7万余元,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韩某某在本单位纪委找其协助调查时,主动供述纪委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行为,依法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挪用资金罪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韩某轻、减轻处罚的相关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韩某某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周国莲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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