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责令被告人石某退赔违法所得2160元。因盗窃于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石某到郑州市X路豫州电动车市场8区X号博远老年三轮配件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薛××停放在此未上锁的黑色阿米尼电动车一辆盗走。2010年8月1日,石某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抓获。次日,石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83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马头岗机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移交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被害人薛××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石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石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