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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某某。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某升。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丁某、张某某、国某某与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上诉人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丁某、张某某、国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48元(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估价费、拆检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2、判令第三被告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张某某、国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张某某、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宗军,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及上诉人谢某乙,上诉人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董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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