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奇雨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诉北京三川联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17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1785号

原告北京奇雨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文化居住区云趣园一区X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奇雨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标准出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标准出版社标准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三川联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办公楼一层南侧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川联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奇雨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雨晴公司)、原告中国标准出版社(以下简称标准出版社)诉被告北京三川联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联合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雨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原告标准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花某某,被告三川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雨晴公司和原告标准出版社共同诉称,二者于2001年联合制作出版发行了《中国国家标准图形符号与标志刻绘丝网印刷专用图库》(以下简称《图库》)。2005年5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二者对《图库》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三川联合公司多年来销售“文泰雕刻软件”,该软件新国标图库中的22类国家标准标志图形符号,均盗版自《图库》,侵犯了二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三川联合公司向奇雨晴公司与标准出版社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850元。

原告奇雨晴公司和原告标准出版社共同提交了6份证据:1、(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图库》光盘;3、三川联合公司销售发票;4、三川联合公司销售的“文泰雕刻2002版”软件光盘;5、三川联合公司销售的“文泰雕刻2002版”软件内容打印件;6、(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三川联合公司辩称,该公司从2006年开始销售雕刻机,为向客户展示并培训使用才购进雕刻软件,其本身并无研发、制作、生产雕刻软件的能力,也不了解二原告《图库》的内容。该公司销售给奇雨晴公司的“文泰雕刻2002版”软件是其从北京文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泰公司)购买的正版软件,该软件不是将《图库》中的标准图形制作成标识标牌的软件。因此,该公司未侵犯二原告的著作权,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川联合公司提交了2份证据:1、文泰V8系列软件;2、收条。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标准出版社和奇雨晴公司诉北京市文泰彩艺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彩艺公司)、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一案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奇雨晴公司与标准出版社共同制作、出版和发行的《图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该《图库》中包含了应用于交通、旅游、生产、生活领域的20种国家标准、2种行业标准中的图形标准共1896个;彩艺公司制作、销售的《文泰刻绘2002版》产品中的新国标图库复制了《图库》作品,侵犯了奇雨晴公司与标准出版社的汇编作品著作权。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由于“文泰雕刻软件”与北京大学出版社无关,故二原告撤回了该证据。

2006年5月16日,奇雨晴公司以850元的价格从三川联合公司购得版本号为V6.4.289“文泰雕刻2002版”的软件一套,并取得盖有三川联合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该软件光盘表面注明“文泰雕刻软件”、“北京文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x”、“WWW.WT.COM.CN”等字样。安装并打开该软件,“关于文泰雕刻2002”界面显示“文泰雕刻2002版”、“V6.4.289”、“版权所有:北京市文泰彩艺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后奇雨晴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起诉文泰公司与彩艺公司的三位清算组成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日对该案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彩艺公司的三位清算组成员为2004年3月18日核准成立的文泰公司的股东,其三人并于2004年4月26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彩艺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后彩艺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被准予注销。该判决认定,虽然奇雨晴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文泰雕刻软件”系彩艺公司出版,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断该案所涉软件为(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涉及的“文泰雕刻软件”,亦不足以证明彩艺公司系该光盘的出版者或授权出版者,故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奇雨晴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对涉案光盘进行了勘验,确认“文泰雕刻2002版”软件光盘中共有四个软件,本案仅涉及其中的文泰三维雕刻软件。奇雨晴公司就文泰三维雕刻软件与《图库》内容的一致性进行了演示,显示出:1、《图库》中的一些图形为多个图形叠加而成,而非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图形直接数字化;2、《图库》中的瑕疵和错误亦同样出现在文泰三维雕刻软件中,如禁止吸烟标志、灯开关标志、禁带烟火标志等;3、《图库》中的加密措施同样出现在文泰三维雕刻软件中,如禁止向外扔东西标志、问讯标志等中的加密点;4、《图库》中的图形(字母、数字)的编辑、排列亦同样出现在文泰三维雕刻软件中,如字母与数字的排列、《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中附录H的编辑、排列等;《图库》中的安全标志67项、包装储运标志12项、道路交通标志260项、电气设备符号中的252项、饭店图形符号82项、公共信息标志79项、环保储存标志3项、环保排口标志6项、矿山安全标志55项、林业机械符号166项、民航标志符号57项、农拖机械1的52项、农业机械2的19项、设备机床符号114项、设备通用符号136项、数控机床符号111项、缩微摄影符号13项、铁客服务标志43项、危货包装标志21项、消防安全标志32项、邮政设备符号86项及运输包装标志12项,均出现在文泰三维雕刻软件中,且除252项电气设备符号比《图库》中的470项少外,文泰三维雕刻软件中的其余各项符号数量均与《图库》一致。三川联合公司认可上述事实,但指出,文泰三维雕刻软件中的民航标志符号第55项、设备机床符号第28、92、94、95项、施工标志第5项中的图形与《图库》中的对应图形在个别线条上有不同,但也认可不同之处占整个图形的比例非常小。奇雨晴公司与标准出版社则解释称这些不同是因为侵权人将《图库》图形进行格式转化时丢失了一些像素而造成的图形失真。

以上事实,有奇雨晴公司及标准出版社提交的证据1-6予以证明,本院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三川联合公司提交的文泰V8系列软件和收条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鉴于已有生效判决认定雨晴公司与标准出版社对《图库》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本案中,通过将三川联合公司销售的“文泰雕刻2002版”中的文泰三维雕刻软件与《图库》中的图形进行对比,不难发现二者在编排特点及数量等方面均具有高度一致性,甚至出现了相同的制作瑕疵和加密措施。至于个别标志的数量和个别图形的线条上所具有的些许不同,在数量和程度上均不足以影响对二者同一性的确认,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文泰三维雕刻软件中的相关图形来自于《图库》,其内容已构成侵权。

三川联合公司虽辩称其所销售的包含文泰三维雕刻软件的“文泰雕刻2002版”光盘系其从文泰公司购买的正版软件,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对上述侵权软件进行销售,且不能提供相应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侵害了奇雨晴公司和标准出版社对《图库》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二原告有关书面赔礼道歉和承担诉讼合理支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三川联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得到全部支持,本院将综合侵权数量、程度以及三川联合公司的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奇雨晴公司购买光盘的费用,作为合理的诉讼支出,三川联合公司应当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三川联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奇雨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中国标准出版社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三川联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三川联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奇雨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中国标准出版社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奇雨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中国标准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三川联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三川联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杨某嘉

人民陪审员陈燕菊

二ΟΟ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曹丽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