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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鼎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陕西旅游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94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9479号

原告北京九鼎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陕西旅游出版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三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山,北京市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友财,陕西省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度联宜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国宜广场2301-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九鼎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时代)诉被告陕西旅游出版社(以下简称陕西旅游社)、被告北京广度联宜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度联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时代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陕西旅游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山、冯友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度联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鼎时代诉称:原告是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X年出版的《二十世纪的故事》丛书的著作权人。近期,原告在第二被告处购得由第一被告出版的《百年历史回眸》丛书,其内容几乎完全抄袭自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二十世纪的故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在本案中对其出版的《二十世纪的故事》丛书中的1919、1925、1926、1936、1937、1938、1943、1946、1953、1955、1958、1959、1991、1993、1994、1995、1997年的故事共17本图书不主张权利,只主张其余83本图书的权利。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图书出版者,第二被告作为图书销售者,无视法律的规定和著作权人的权利,出版、销售了如此严重抄袭的图书,其行为极其恶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获得巨大经济利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第一被告在《新闻出版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购买侵权图书费用784元,合计x元;4、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判令第二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

被告陕西旅游社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图书中没有一本表明原告名称,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应当归署名人即案外人所有,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起诉。原告主张权利的图书没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搜集的资料均为单纯的事实消息,不具备智力成果的特征。即使我社构成侵权,也没有主观故意,我社也是受害人,且对原告影响不大,我社获利也很小,原告索赔过高。我社在2004年第一次印刷后再没有印刷,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由于原告不享有著作权,我社不同意赔礼道歉。我社即使侵权,也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度联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了《二十世纪的故事》丛书,定价为998元,总字数为x千字。丛书按年代顺序自1901年至2000年共分100册,每册图书封面均署名姚政/启坤主编,图书扉页另署有分册作者姓名,如《1901年的故事》由张林编写,《2000年的故事》由王某编写。《1901年的故事》分册《序》中载有“本书在编写过程中,参考了上千种书籍、报刊和资料……”字样,《序》前载明《二十世纪的故事》编委会成员:主编姚政、启坤、毛胜伟、全根先,副主编刘某海、俞永炳,编委吴效马、李文才、蒋金跃、徐鹏堂、鲍建东。

2005年至2006年间,九鼎时代与张林、王某等83册图书的作者分别签订了相同的《委托创作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X年出版的《二十世纪的故事》丛书系由九鼎时代(甲方)负责确定选题、制定编写体例、负责组稿并联系出版,乙方(张林、王某等各分册作者)根据甲方的委托承担了相应部分的撰稿工作,现将甲乙双方委托创作之时达成的一致意见明确如下:1、乙方对其受甲方委托所完成的上述内容仅享有署名权;2、乙方受甲方委托完成的上述内容的其他著作权自始归甲方所有;3、该书如果再版,甲方按照初次出版时已支付给乙方费用的同样标准向乙方支付费用。协议书中明确了部分作者的笔名身份,如王某利在编写《2000年的故事》时,笔名为王某。

2004年4月19日,文仲(甲方)与陕西旅游社(乙方)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百年历史回眸》丛书由甲方(著、编著、编、摄、绘),享有著作权;由乙方出版,享有中文简体字、繁体字、和各种外文专有出版权。后陕西旅游社经内部编审报告审批程序出版了该套丛书,其中《2000年的故事》版权页记载:百年历史回眸,文仲主编,7500千字,2004年7月第2版,定价980元(套)。庭审过程中,九鼎时代称《百年历史回眸》与九鼎时代主张的83册《二十世纪的故事》相比除文章标题和文章顺序不同外,其他内容几乎完全相同,相同内容的字数共计x字,陕西旅游社对此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期间,陕西旅游社提交了《二十世纪的故事》版权页,试图证明该版权页内容除定价为1998元外其他内容与九鼎时代提交的《二十世纪的故事》版权页完全相同。九鼎时代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称998元版本系正版,1998元版本系盗版,九鼎时代已就1998元版本向打黄扫非办举报。陕西旅游社对九鼎时代提交的《二十世纪的故事》是否合法出版物表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陕西旅游社还提交了王某全委托文仲代理书稿出版的委托书复印件和王某全、文仲身份证复印件,九鼎时代以未提交原件为由不予认可。

陕西旅游社对《委托创作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效力提出异议,主要理由包括:1、王某华编写的二册书(1943、1958)、袁如海编写的二册书(1995、1997),协议上的签名并非作者本人签字,王某全编写的一册书(1953)、王某国编写的一册书(1959),笔名错误,《1946年的故事》、《1991年的故事》,协议上没有日期,也没有九鼎时代印章,协议无效;2、部分作者在丛书中既使用真名也使用笔名,部分作者同时使用几个不同的笔名,不符合逻辑;3、《1968年的故事》、《1970年的故事》,协议上没有日期,也没有九鼎时代印章,协议无效;4、徐威编写的四册书(1949、1950、1981、1982)、王某华编写的四册书(1945、1956、1989、1990),协议上的签名并非作者本人签字。

经查:对于1所涉图书,九鼎时代均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对于2,协议中确实存在该种现象;对于3,《1968年的故事》、《1970年的故事》二册书所涉协议,仅有作者签字和日期,甲方签章处无印章和日期;对于4,陕西旅游社未就王某华、徐威签订的协议签字真实性提交相反证据。

九鼎时代从广度联宜购买了《百年历史回眸》丛书一套,支出购书费784元。陕西旅游社提交了该社自行制作的《百年历史回眸》丛书费用清单及相应票据,试图证明其出版涉案图书获利共x元,九鼎时代对此不予认可。2007年5月24日,北京天赐君安图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公司在2005年1月从陕西旅游社购进《百年历史回眸》丛书2596套,单价100元,共计付款x元。陕西旅游社于举证期满后提交了王某全等22位作者的证言,称该22位作者曾于2004年3月将其编写的涉案图书授权王某全、徐鹏堂联系出版发行事宜,九鼎时代以证人没有出庭为由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九鼎时代提供的《二十世纪的故事》丛书、作者名单、《委托创作协议书》、《百年历史回眸》丛书、《作品抄袭对比表》、购书发票,陕西旅游社提供的《二十世纪的故事》封面和扉页、编委会名单、序、版权页、《图书出版合同》、文仲身份证复印件、书稿编审报告单、王某全《委托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百年历史回眸》丛书的收入、费用清单、票据、证明、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二十世纪的故事》作为历史类通俗读物,参考其他资料符合创作惯例,且其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作者可与委托其创作的人签订著作权归属协议,通过协议来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本案中,九鼎时代主张权利的83本书的作者与九鼎时代在涉案书籍出版后签订了委托创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涉案书籍的著作权(除署名权)自始归九鼎时代所有,陕西旅游社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委托创作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九鼎时代虽然未在部分委托创作协议上签章,但其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委托创作协议合法有效。依此,各分册署名的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在涉案书籍创作完成之日起,其他著作权已经归属于九鼎时代所有。未经九鼎时代许可,其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

陕西旅游社出版涉案书籍时,应知已有与之内容相同的书籍已经出版,但其仍出版全套书籍,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有过错,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陕西旅游社出具的部分作者曾授权王某全和徐鹏堂联系出版社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这些证人并未到庭作证,且与相关协议内容相矛盾,因此,这些证明不能作为陕西旅游社获得作者授权的证据。

九鼎时代要求陕西旅游社赔偿x元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将依陕西旅游社的侵权程度确定赔偿数额,不再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广度联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做出裁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陕西旅游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百年历史回眸》丛书,被告北京广度联宜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该图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陕西旅游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陕西旅游出版社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旅游出版社赔偿原告北京九鼎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五万六千三百四十元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七百八十四元。

如被告陕西旅游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三十三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原告预交),均由被告陕西旅游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某新

人民陪审员潘岱德

人民陪审员汤某平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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