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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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辩护人黄某乙,内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2月22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宏亮、赵展(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撬杠、剪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街马铁虎经营的“818通讯新世界”门店,由赵展在县直幼儿园对面路口望风,李宏亮伙同被告人张某撬门剪锁入室,盗走马铁虎门市部手机多部、充值卡20张、神州行卡四张及其他物品。盗窃所得赃物三人分肥后自用或送给他人使用。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充值卡及神州行卡价值8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2月22日到内乡县X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01年初的一天,其和李宏亮、赵展在一起,其记得是李宏亮提出十字街马铁虎的手机店夜里没人住,不如上他那偷手机,还说去看过有卷闸门、玻璃门。几天后的一个夜里3点左右,李宏亮拿着钳子和布袋,其拿撬杠,由赵展望风,其站在门口的护栏边看人;李宏亮拿着大铁钳和撬杠撬门,李宏亮说,里面玻璃门上链子锁剪不断,玻璃厚他砸不开,其和李宏亮用大钢筋钳把玻璃门抡个洞,李宏亮进去拎着一包东西出来。后在赵展家,李宏亮把东西倒出来,其看到有八个手机,一、二十个传呼,十几张充值卡(100元面值)。作案用的铁钳、撬杠、布袋都是李宏亮找的。

2、同案犯李宏亮供述,证实2001年正月20左右的一天凌晨,其和张某、赵展在十字街东南角的手机专卖店,由赵展望风,其和张某剪锁撬门,张某用剪钳砸烂玻璃门,其进店里用编织袋装了手机、传呼机、电池、和充值卡等物品。后经清点共五个手机,一个手机模型,二十二、三张100元面值充值卡,一、二十个传呼机,五、六块手机电池,三、四张神州行卡,一个女式手提包里面装有传呼,帐目等。偷马铁虎的手机店,是张某踩的点,也是张某先提出来的。

3、同案犯赵展供述,证实2001年初的一天,其和李宏亮、张某在一起,张某说咱们也去弄一个手机,并说十字街马铁虎的手机店没有住人,夜里,其拿撬杠、张某拿个钢筋钳,李宏亮拿个编织袋到十字街。其望风,另外两个撬门实施盗窃。后在其住处,其发现盗窃有五个手机,充值卡二十一张,十几个传呼机。

4、失主马xx陈述,证实听其手机门店隔壁邻居说其门市被盗了,后其到门市部,发现卷闸门被撬开,玻璃门被砸碎,放在玻璃柜台内的九部手机,传呼机多部,另外还有神州行卡及充值卡、电池等物品被盗。

5、证人张x证言,证实其未涉及盗窃马铁虎手机店一案。

6、证人樊xx证言,证实其发现马xx手机店被盗及通知失主马铁虎的情况。

7、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子张某委托其代为投案。

8、证人李xx、李xx、赵xx证言,证实内乡县公安局从三人处扣押李宏亮、赵展涉案赃物的情况。

9、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5份,证实内乡县公安局扣押手机、传呼机和充值卡等涉案物品情况。

10、现场平面示意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11、内乡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鉴定书3份,证实被盗的3部手机(两部诺基亚、一部摩托罗拉)经鉴定价值6000元、充值卡二十张经鉴定价值2000元、神州行卡四张经鉴定价值400元,共计8400元。

12、内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分别证实同案犯赵展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2月22日到内乡县X镇派出所投案。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辩解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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