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财政局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炜雄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名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恒、韦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粟某某于2009年2月22日以借款办理其居住的西环路中段X号宝石城X单元X房屋证件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后又于2009年7月22日以借款装修上述房屋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人民银行现时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被告还是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家属追偿,被告都拒之不理,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9年7月22日起以借款额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时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
被告粟某某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和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被告粟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本人粟某某现向李某某借到现金2000元正,一个月归还。2009.2.22.粟某某”。2009年7月22日,粟某某再次向李某某借款x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言明“乙方(粟某某)向甲方(李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现时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并没有按时将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粟某某向原告李某某两次借款共x元的事实,有其所写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没有按时将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时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粟某某应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粟某某应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84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粟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红
审判员苏恒
审判员韦林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