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社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鸟人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鸟人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鸟人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丕赋
代理审判员谢晓梅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