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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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8年8月26日被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滥用职权一案,由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30日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林业厅曾就本案涉及的土地能否享受国家“林补政策”问题提出请示,因国家林业局针对河南省林业厅的请示迟迟没有形成具体意见,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2010年8月6日本案恢复审理,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2年12月份,时任兰考县林业局局长的被告人赵某与兰考县农委退休干部张保其等人,以张保其的名义与红庙镇X村签订了55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3、4月份,被告人赵某应当明知其与人所承包的土地不符合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条件,为使承包地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安排时任兰考县林业局营林股股长谢炎(另案处理)对该块土地进行验收(经谢炎实地勘察验收该承包地为600亩),并安排谢炎将该片承包地以退耕还林地上报作业设计,完善相关手续,使该承包地每年违规得到退耕还林补助款12万余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60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辩称,本案所涉及的600亩土地,已经承包到户,“大户承包租赁”是退耕还林“承包到户”的一种表现形式,符合享受国家的退耕还林粮款补助政策;我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工作人员对该块土地进行验收和报批,没有非法行使职权;该块土地每年享受的补助都用于林地的经营与管理,600亩生态林客观存在,对我县的防风固沙、改善生态环境起着积极的作用,并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份,时任兰考县林业局局长的被告人赵某与兰考县退休干部张保其、兰考县X镇X村干部孙政江等人,以张保其的名义与红庙镇X村签订公证了550亩(测量为60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前未召开村X组成员大会。2003年3、4月份,被告人赵某为使该600亩承包地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在申报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安排时任兰考县林业局营林股股长谢炎(另案处理)对该块土地进行验收和报批,使该承包地每年得到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款12万余元(2003年至2007年5年共计60万余元)。

另查明,该600亩耕地为集体沙化耕地,1996-2000年由村X组承包给农户耕种,并负责上交农业税。2001年,转由时任村干部的孙政江承包,并负责上交农业税。在张保其、孙政江同被告人赵某等人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人赵某共投资7.3万元,2006年合伙人孙政江退给赵某10万元(包括其他花费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检察机关退款12万元,孙政江退款24万元,魏德峰退款12万元,张保其退款1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其明知与人所承包的土地不符合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仍积极安排他人对该块地进行验收,并要求全部按退耕还林地上报作业设计的情况;

证人谢X的证言证明在2003年3、4月份,赵某等人承包的600亩林地,按退耕还林地上报作业设计的手续不全,赵某安排其进行验收和上表;

证人张XX证言证明其和孙政江等虚编群众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虚构将600亩林地承包到二、三十户的承包合同,领取退耕还林补贴及用途的情况;

证人孙XX证言证明在其与被告人赵某等人合伙承包600亩林地、每人出资七万多元、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赵某负责协调退耕还林政策、承包地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虚编群众代表会议记录以及领取退耕还林补贴及用途的情况;

证人魏XX证言证明其和赵某等人承包了600亩林地;

证人杜XX证言证明在2002-2003年退耕还林验收时其检查造林面积、成活率是否与图表一致等情况;

证人张XX、孔XX、王XX证言分别证明对600亩退耕还林地的测量、验收及发放林补款的情况;

证人岳XX证言证明在2000年孙政江和朱贵昆合伙把村里的这600亩租下来了作为苗圃养殖地。到2002年年底张保其牵头将这块地租下来了,全部栽成了杨树,当时签的合同是550亩,每亩年租金为130元,但是张保其实际上每年交400亩地的租金。因为另外那150亩地当时其他村民正租着,张保其从其他村民手里租过来,将租金给了其他那几个村民。这600亩地对外出租村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群众代表会议记录和那二十多户的林权证是虚构的;

证人齐XX证言证明其代表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及合同签订时没有召开过群众代表大会、没有公示、没有约定退耕还林政策的利益分配、当时村里的人都不知道这块地享受国家退耕还林粮款补贴政策等情况;

证人李X、孙XX、岳XX、岳XX、郭XX、岳X、岳X、凡XX、刘XX、岳XX、张XX(均为红庙镇X村民)证言证明均没有领过退耕还林款。

证人孙XX、孙XX证言分别证明其各自领取退耕还林款及交承包费的情况;

证人张XX证言证明红庙镇的退耕还林款是从2004年开始到镇财政所领取,在此之前是在粮管所领的粮食,而且是从2004年按照退耕还林农户手册纳入微机管理的;

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3年度表册张保其退耕还林面积是600亩,2002年度没有张保其的名字,2002-2003两年红庙镇西刘陈铺一直是十户领的退耕还林款;

兰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办(2003)X号文件,开封市计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粮食局汴计农文(2003)X号文件,河南省计划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林业厅、河南省粮食局豫计农经(2002)X号文件,河南省林业厅豫林函(2003)X号文件,河南林业厅文件豫计退(2006)X号文件,中共兰考县委兰文(2003)X号通知,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林业厅、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豫财办金(2005)X号文件,开封市财政局、开封市农林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开封办公室汴财金(2005)X号文件,开封市财政局、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封监管分局汴财金(2004)X号文件,河南省财政厅、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财金(2004)X号文件,兰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办(2003)X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退耕还林工程大户承包管理工作的通知林退发(2004)X号文件,河南省退耕还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传有关问题的意见豫林文(2003)X号文件等分别作出了有关退耕还林问题的规定;

红庙镇X村委和红庙镇政府证明一份,兰考县林业局关于退耕还林有关问题的请示兰林(2008)X号文件,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兰考县退耕还林有关问题的请示豫林退(2009)X号文件,国家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关于对兰考县退耕还林有关问题的请示公室退综字(2009)X号文件,国家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关于退耕还林大户承包政策问题的答复意见综字(2010)X号文件等分别证明了涉案耕地的承包、纳税及是否符合享受国家退耕还林粮款补贴政策等情况;

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中共兰考县委兰文(2002)X号通知等分别证明了被告人的年龄与任职情况;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附图)退款单据、张保其收到各合伙人所交入伙资金收据14份及有关证明、张保其领取退耕还林领条、2003年度退耕还林款补助分户名单、2004年度退耕还林粮补资金分配到户汇总表、群众会议记录、承包请示、13户退耕还林合同书、退耕还林分户卡片等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任林业局长期间,与他人合伙承包林地,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受益人之一,在对该块林地进行申报国家退耕还林粮款补助过程中,在承包合同不完善、申报手续不全、合同中未约定退耕还林利益分配的情况下,利用职权,安排下属违规操作,对该块林地进行退耕还林粮款补助的验收和报批,并将所得的粮补款项全部用于其合伙利益,其行为破坏了国家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政策,在群众中产生了恶劣的影响,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其所承包的林地符合享受国家的退耕还林粮款补助政策,对我县的防风固沙、改善生态环境起着积极的作用,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其行为构不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论该林地是否符合享受国家的退耕还林粮款补助政策,由于其申报手续不全,验收时违规操作,利益分配在未与发包方完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合伙利益,其行为损害了群众利益,造成了恶劣影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特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等所承包经营的600亩林地事实存在,客观上优化了农村产业结构,推进了当地的生态建设,改善了生态环境,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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