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诉被告段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我单位在汝州市X路征用塔寺居委会土地,建成城垣北路环卫中转站、公厕及综合楼一座。1996年2月27日,我单位原副主任王某英和被告女婿何庆国以被告名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城垣北路环卫中转站以外的全部房屋以柒万元的价格售给段某某”。签订协议时双方就明确售给段某某的房产范围仅包括二楼房屋和一楼门面房,且段某某二楼的出路在一楼门面房内。2007年4月段某某不顾社会公德,为了个人利益,强行侵占了我单位已建好尚未起用的公厕,扒毁公厕内所有的公共设施,并将自己的出路改造在公厕内,还拆除了安装在公厕门口的卷闸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单位的合法财产权,同时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属我单位所有的位于汝州市X路环卫中转站公厕的原状,并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我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诉讼事实不清,我改建厕所合法,原告恶意诉讼应该惩罚,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判令原告赔偿恶意诉讼给我造成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责令原告限期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具体理由:1、原告2007年4月知道我改建了公厕,2009年5月2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责令原告撤诉或驳回起诉。2、原告与我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城垣北路环卫中转站中转室以外的房屋以价七万元售给段某某”,中转站以外没有房屋,我买二楼住房出路就在垃圾中转室内,厕所原告已卖给了我。3、我改建厕所合法,我是2007年3月底4月初依法改建厕所,当厕所卷闸门墙扒一半时,原告方带人干涉,其行为严重违法。4、涉案房不属国有财产,原告属行政事业企业管理单位,原告借征用塔寺居委会的集体土地建房,售房款也没有上缴国家财政,原告看到房价上涨,为得到更大利益,违背诚信原则,恶意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单位在汝州市X路征用塔寺居委会土地,建成城垣北路环卫中转站、公厕及综合楼一座。1996年2月27日,被告段某某的女婿何庆国(系原告单位职工)以段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城垣北路环卫中转站中转室以外的全部房屋以价柒万元售给段某某”。协议书中内容及被告签名均系何庆国所写,盖有原告公章,段某某没有在场。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中转站的一楼门面房及二楼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将门面房出租,上二楼房屋从中转室内出入。被告截止1997年10月21日分四次付给原告房款6万元,剩余1万元以自己接通水电改造楼梯为由至今未付。一楼厕所建成后一直由原告管理闲置未用。2007年4月被告不顾原告阻拦,将公厕卷闸门及厕所内的设施扒去,又安装大门,并在厕所内建一楼梯通往中转站二楼房屋,原告起诉。
另查明,2003年3月12日在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询问何庆国的笔录中,何庆国证实,协议书中被告所买房屋包括中转站一楼一间门面房及二楼中转室以外的房屋,并不含一楼的厕所。
本院认为,单位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庆国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段某某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也予认可,协议书已经履行。现原、被告因为协议内容约定的“中转室以外的房屋”是否包括公厕产生歧义,应以协议的签订人何庆国的解释为准。被告不享有中转站公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被告将公厕扒掉改建楼梯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将公厕恢复原状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因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其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城垣北路环卫中转站的公厕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环卫处与被告段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李喜儒
人民陪审员杨璨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