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新乡市豫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常屯。(其它信息不详)
上诉人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以及原审被告新乡市豫北建材有限公司某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5月29日,林某某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六间,使用司某某经销的水泥包装袋上注明“新乡市豫北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豫常牌”水泥。房屋建成后,林某某发现房屋墙体部分裂缝,地面掉灰,认为房屋系危房无法居住,应该拆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司某某、新乡市豫北建材有限公司某偿14万元。2009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根据林某某的申请,经与司某某协商,委托河南顺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某鉴定所对林某某的房屋进行鉴定,委托内容为:原告林某某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产生问题的原因是什么,是不是因水泥质量造成的,是拆除重建还是维修加固。2010年1月23日,河南顺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某鉴定所作出的(2009)质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对水泥包装袋上显示的生产厂家名称和生产许可证进行查询,未能查询到相关信息,水泥来源需进一步查明;2、林某某房屋地面、墙面粉刷层强度偏低,该问题有来自三方面的可能性:(1)属水泥问题;(2)其他材料不合格;(30配比不当,综合判定:水泥不合格的可能性引起质量问题的可能性比较大。3、墙、地面板头缝,板缝属施工质量缺陷。4、砌筑砂浆为白灰砂浆属设计问题,为建筑物自身缺陷;5、按自身设计墙体与自身设计状况相符,无竖向和斜向不均匀沉降系危及结构安全开裂,大梁安全强度偏低,属施工质量缺陷或水泥材质缺陷,对大梁应进行结构加固;6、因未打开地基,也无地基施工有关材料,对地基基础部门不作评价。7、二层两开间南墙温度缝属施工质量缺陷,但不影响结构使用安全,应维修。司某建议为:1、对地面、墙面粉刷层做返工处理;2、对大梁采取结构加固措施;3、对温度缝做缝隙封闭处理即可。林某某支付鉴定费3500元,根据河南顺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某鉴定所的司某鉴定意见书,林某某申请对其房屋维修加固费用鉴定评估。2010年3月19日,本院委托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某林某某的房屋维修加固费用进行评估,委托事项为:1、对地面、墙面粉刷层做返工处理的费用是多少;2、对大梁采取结构加固措施的费用是多少;3、对温度缝作缝隙封闭的费用为多少。2010年3月31日,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某出(2010)评鉴定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以2010年3月19日为基准日,鉴定结论为,1、对地面、墙面粉刷层做返工处理的费用评估价值为9137元;2、对大梁采取结构加固措施的费用评估价值为239元;3、对温度缝作缝隙封闭的费用评估价值为240元。林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新乡市豫北建材有限公司某本院到辉县市质量监督局查询,无该公司某相关代码信息,林某某认为自己的房屋系危房,应与拆除,要求司某某、新乡市豫北建材有限公司某偿损失14万元;司某某认为自己销售的水泥系正规厂家生产,不同意赔偿;新乡市豫北建材有限公司某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这证明材料。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林某某建造房屋,使用司某某经销的标有“新乡市豫北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豫常牌”水泥。房屋建成后,出现部分质量问题,经河南顺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某鉴定所鉴定,林某某房屋地面、墙面粉刷层强度偏低,水泥不合格的可能性引起质量问题的可能性比较大,大梁强度偏低属施工质量缺陷或水泥材质缺陷。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某估地面、墙面粉刷层做返工处理费用为9137元,大梁结构加固费用239元,共9376元。因林某某及其代理人无法查知新乡市豫北建材有限公司某相关信息,司某某亦未提供该公司某关的工商登记和生产资质的证据,不能证明新乡市豫北建材有限公司某水泥生产正规厂家,本院亦查询不到该公司某相关信息。司某某经销工商登记和生产资质不明确的厂家生产的水泥,且经鉴定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林某某的房屋损失司某某应予赔偿。林某某将新乡市豫北建材有限公司某为被告,但无该单位的相关登记信息,因此系不明确的被告,故对林某某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林某某的房屋温度缝经鉴定属施工质量缺陷,对温度缝作缝隙封闭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林某某认为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某其房屋维修加固费用评估的数额低,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重新评估鉴定,只有其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林某某要求对其房屋维修加固费用重新鉴定评估的请求,不予支持。林某某认为新乡市豫北建材有限公司某无生产资质的“黑厂”,可向有关部门投诉。司某选认为自己销售的水泥属正规厂家生产,未提供证据,认为林某某不应起诉司某选缺乏法律依据,对司某选的观点,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司某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某某地面、墙面返工费、大梁加固费共计人民币9376元。二、驳回林某某对新乡市豫北建材有限公司某诉讼请求。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共5000元,由司某选承担。案件受理费3100元,林某某承担1100元,司某选承担2000元(本案属免予交诉讼费)。
上诉人司某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林某某购买上诉人的水泥,但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水泥用到了建造房屋上,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水泥是我们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水泥。二、新乡市豫北建材有限公司某新乡市豫北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某前身,不是“黑厂”。上诉人司某某销售水泥多年,从来没有发生过质量问题。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司某某销售给我的水泥系“黑厂”生产,没有合格证明,造成我建造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依法赔偿我的损失。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太少,但因我经济困难,所以没有上诉。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某购买上诉人司某某的水泥,上诉人司某某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司某某上诉称销售给被上诉人林某某的水泥系正规厂家生产,且不是销售给林某某一个人水泥,从来没有发生过水泥质量纠纷。上诉人司某某销售给被上诉人林某某的水泥系新乡市豫北建材有限公司某产的“予常牌”水泥,根据原审法院到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的结果显示,没有新乡市豫北建材有限公司某相关代码信息。上诉人司某某亦不能提供新乡市豫北建材有限公司某关工商登记和生产资质的证据,故上诉人司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司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购买上诉人的水泥用到了建造房屋上,不能证明出质量问题的水泥是购买上诉人的水泥。被上诉人林某某因为建房购买上诉人司某某的水泥,上诉人司某某亦认可被上诉人购买其销售的水泥,上诉人司某某如认为被上诉人林某某购买自己的水泥没有用到建造房屋上,应当提交反证证明其主张,现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