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夫妇因做家电生意,需要资金,想让被告人许某某以高某银行利息为条件吸收存款。许某某同意后,于1999年至2008年2月份,三被告人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封丘县支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乡监管分局批准的情况下,以支付高某银行利息为诱饵,在封丘县X村X村及附近村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高某某、王某某夫妇做家电生意。经封丘县众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02年至2008年2月11日,许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67笔,共计金额x元,截止2009年11月30日尚有83户x元存款本金及x.26元利息未支付。2009年1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人民银行封丘县支行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所从事的吸收存款活动未经该行审批。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乡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在封丘县辖区内从事金融业务未经该局批准。
3、公安机关从许某某处扣押的2001年至2007年存款收入账目及2002年至2008年存款收据,证实了吸收存款的时间,数额及存款人。
4、封丘县众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载明许某某2002年至2008年2月11日共吸收公众存款x元;吸收公众存款83户,应付未付存款金额x元,应付未付利息x.26元。
5、封丘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到该队投案自首。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7、证人许XX、吕XX、孙XX、王XX、贾XX等证言,证实钱存到被告人许某某处,取钱时找被告人高某某办理。
8、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经许某某介绍我借过别人的钱,我直接给人家打条,有时王某某给人家打条。
9、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供述了伙同高某某、王某某吸收存款的经过。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们经许某某介绍用过别人的钱,都是我们自己给别人打条,后来08年有七八个人上俺门市部去找俺要钱。我给他们说等高某某和许某某的帐算清再说。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三年零六个月、三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违法所得款x元(含随案移送的现金x元,存折上的存款x.17元,共计x.17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上诉称,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称,认定为主犯不当,认定的犯罪数额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有中国人民银行封丘县支行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乡监管分局证明,公安机关从许某某处扣押的2001年至2007年存款收入账目及2002年至2008年存款收据,封丘县众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封丘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许XX、吕XX、孙XX、王XX、贾XX等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原判认定数额高某上诉理由,与本案的证据不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崔纪元
代理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