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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曹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2005)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仍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6)漯民一终字第X号及本院(2005)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枝及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曹某,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枝诉称:2000年7月份,原告从原郾城第一化肥厂调入被告单位。被告安排原告到湘江路居委会上班,每月工资300元。2001年8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在家待岗,每月发生活费200元。原告领了3个月生活费后,被告就不再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发放生活费,为原告安排工作,但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办理。2005年9月1日,原告到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发生活费x元;2、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3、为原告安排工作,如不能安排,可安排办理失业手续。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3日,原告个人将其人事关系从原工作单位漯河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郾城一化)转出,后将人事档案交给当时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任英利。但其人事档案中,《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上仅有原工作单位和转出地劳动部门盖章,未有转入单位盖章。2000年7月份,原告经任英利领到该开发区X路居委会,该居委会安排其从事第五次人口普查工作,并于2001年5月30日支付原告2000年8月份—2001年5月份共10个月的工资3000元,于6月20日、7月10日分别支付原告各300元。原告称2001年8月份被通知待岗。后原告于9月17日向居委会借8、9月份两个月生活费400元,于10月29日借生活费200元。原告以其人事档案存放于开发区管委会为由主张已调入该管委会,并主张到湘江路居委会工作系该管委会安排,其已与该管委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此不认可称原告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上没有本单位盖章说明原告尚未进入正常审批手续,原告将人事档案交给当时管委会工作人员任英利不属于正常档案流转程序,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人事档案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原告在湘江路居委会领取报酬的三张收条及借支生活费的两张借条、原告提交的录音笔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私人关系将人事档案从原郾城一化提出交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档案内《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上仅有原工作单位和转出地劳动部门盖章,未经转入单位审批盖章,不能认定原告已与该管委会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到湘江路居委会工作系受管委会安排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在该居委会工作期间所领取的报酬和所借支的生活费均由居委会发放。该居委会系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开发区管委会下属单位,故原告主张与开发区管委会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此主张开发区管委会应为其安排工作,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或为其办理失业手续,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某恩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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