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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等人驾驶豫x号黑色蓝鸟轿车行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一高速公路便道出入口时,与赵XX驾驶的轿车因倒车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宋、王某商量后决定教训赵XX,随后,宋某某持木棍、王某某持砍刀对赵XX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宋某某将赵XX的嘴部打伤,经鉴定,赵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河X、渠X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仅辩称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x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仅辩称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x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等人驾驶豫x号黑色蓝鸟轿车行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一高速公路便道出入口时,与赵XX驾驶的轿车因倒车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宋、王某商量后决定教训赵XX,随后,宋某某持木棍、王某某持砍刀对赵XX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宋某某将赵XX的嘴部打伤,经鉴定,赵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各自赔偿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姜南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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