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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君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略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携带钳子,在澧县X镇黄某湾张家码头盗窃作案3次,分别盗得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叶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起吊机方脚两个、交流接触器30个、潜水泵一台、液推电动机一台、绝缘电阻板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515元。被告人将所盗物品低价销赃后得赃款530元,已被其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的潜水泵一台和液推电动机一台,均已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葵、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叶某某、王某丁的陈述;鉴定结论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君华

二○一○年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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