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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被告人周某抢夺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1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X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高兴建、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祁东县X镇县X路“达芙妮”店门口见走在前面的黎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某项链,遂趁黎某不备之机,从她身后将项链抢走,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周某于当晚10时将项链典当给“兴隆”典当行,得赃款3470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5120元。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他供述两年前,与被害人黎某打牌,黎某欠他200元。2009年10月24日晚7时许,他见被害人黎某戴着一个项链,趁黎某不备,将黎某项链抢走。当晚,他以3470元将项链当给了在鼎山路的“兴隆”典当行。

2、被害人黎某某陈述,她陈述2009年10月24日晚7时许,她带其女儿从县X街X路方向走,突然脖子上的项链被抢。项链是黄某的,吊坠是黄某中间包了一块玉,玉中间有一朵梅花,总重约20克左右,价值约6000元。

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4日晚9、10时,一名三十多岁、身高约x的男子来到他开在广电局门面的“兴隆”典当行,以3470元当了一根断成两截的黄某项链。项链重16.1克,吊有一块呈梅花状的玉石。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价值5120元。

5、相关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抢夺项链的过程。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款单和领条,证明公安机关追缴被抢的黄某项链及返还给被害人黎某某情况。

7、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某患HIV的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周某到案经过。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宜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案发以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患有疾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1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周某心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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