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上海市金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曹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程某诉被告曹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某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同年3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4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分别是被告的妹妹和外甥。原被告三人及曹某甲、曹某乙的母亲共住于本区X街X号公有承租房内,此房原由曹某甲父亲曹某云租赁,父亲现已过世。2007年底,关于此地段拆迁的消息传出,被告在2008年1月1日擅自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自己。2008年至2009年,原告程某在校读书,原告曹某甲也一同陪读,经常不在家,当2009年10月原告二人回家,发现此处已被拆迁。二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已被政府拆迁,但补偿款还未发放,二原告信以为真,直到2009年11月再次询问被告被拒,当问到上海茸城动拆迁公司时,该公司工作人员称此户已安置,领款人为曹某乙。两原告无奈找到出租人,出租人称房屋已被拆迁,于2008年1月1日承租人更改为曹某乙。为维护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属于二原告的安置款118,604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支付金额为126,0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44平方米安置房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176,000元。
被告曹某乙辩称:被拆迁房屋的租赁卡上为被告一个人的名字,被告采取的面积调换方式进行拆迁安置,被告及母亲二人共取得安置面积56平方米,不存在拆迁安置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分别是被告的妹妹和外甥。原被告三人及曹某甲、曹某乙的母亲赵桂芳的户口均在本区X街X号公有承租房内,此房原由曹某甲、曹某乙的父亲曹某云承租,建筑面积22.64平方米,2003年8月5日曹某云因病去世。2008年1月1日,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曹某乙。
2009年6月,蒋泾西街X号所在地块因市政工程某要被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7月24日,曹某乙作为承租人(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松江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拆迁方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松江茸城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甲方安置曹某乙本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71.21平方米,安置面积56平方米互不结算差价(56平方米×4,500元/平方米=252,000元),超过安置面积的15.21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价6,000元,计91,26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曹某乙及母亲赵桂芳已将户口迁移至乐都西路X弄X号X室,两原告户口仍在蒋泾西街X号。
审理过程某,赵桂芳向本院表示,女儿曹某乙在几个子女中生活条件最困难,因此自愿将在拆迁房屋中享有的权利赠送给曹某乙享有。女儿曹某甲婚前曾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婚后搬到金山的丈夫家居住。
另查明,曹某甲及程某未在他处取得过福利性房屋,目前二人居住在曹某甲的婆婆郭金书家中。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登记、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
争议焦点之一:本次拆迁中是否存在拆迁补偿款。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次拆迁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其中56平方米属于安置面积,但协议同时也约定其结算价252,000元(56平方米×4,500元/平方米),该款项实质上就是该56平方米的拆迁安置价值。
争议焦点之二:两原告是否有权对拆迁款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动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及同住人。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同时,在拆迁公有住房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可视为同住人。因拆迁房屋面积较小,客观上造成两原告不可能与被告及母亲四人居住在此。原告母子在本案所涉拆迁房屋中均有本市常住户口,至目前为止没有取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因此要求分割拆迁款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现赵桂芳表示其份额赠送被告曹某乙,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两原告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252,000元的一半1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之三:拆迁安置差价赔偿。原告认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房屋内有四个应安置人口,可安置面积为88平方米,其中44平方米属于两原告。现因被告与拆迁部门勾结,使原告丧失了44平方米的安置权利,按照目前的市场价8,500元/平方米,与安置价的差价为4,000元/平方米,要求被告赔偿176,000元。本院认为,本次拆迁安置面积由拆迁部门核定,原告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与拆迁部门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利益,被告也未侵占原告的安置面积,因此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某甲、程某126,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原告曹某甲、程某负担1,505(已付),被告曹某乙负担1,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