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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诚、代理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杜某、王某某(均已判处刑罚)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共计价值人民币6.2万余元的LG牌各类型号手机61部。之后,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借款人民币1万元给卞某(已判处刑罚),并伙同卞某至本市闵行区X镇程家塘X号,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收购上述手机;后经被告人王某联系买家,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出售,从中牟利。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并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人的证言,同案犯杜某、王某某、卞某的供述,青岛乐金浪潮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相关的货运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伙同他人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款人民币三千元,发还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发宝

审判员秦丽英

代理审判员戴玉清

书记员刘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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