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聂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为共同被告。因被告陆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09年6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4日,被告陆某称家中翻造、装修房屋,急需资金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25,000元,言明一个月内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款并非用于房屋翻建和装修,陆某于2008年10月14日借款后,当月18日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其对借款一事并不清楚,目前也没有能力归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陆某向原告聂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聂某人民币万伍仟元正,于08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届期,被告陆某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陆某、张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户籍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被告陆某亦承诺了还款期限,其理应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率偏高,本院予以调整。此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应与被告陆某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某借款25,000元。
二、被告陆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逾期还款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陆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聂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陆某、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