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大民知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笔名“连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军、万某,均系北京市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泰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大连中泰阀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原告自被告经销处取得被告产品宣传画册,其上印有未经原告许可而擅自使用的、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七幅摄影作品,且进行了剪裁;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摄影》杂志和《大连日报》对其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另外,七幅摄影作品中一幅属航拍作品,要求赔偿5万某,其余每幅按2万某计算,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万某,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企业产品宣传画册复印件一份;2、张某若干摄影作品获奖证书复印件六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中国摄影界地位、影响及成就。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产品画册印刷中使用摄影作品七幅并将其中一幅剪裁、前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系原告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与原告的弟弟存在口头的照片使用许可协议,共选择照片9幅,每幅50元,共450元;被告印制的画册仅有少部分向客户散发,原告所取得的画册,实系被告交给原告的样品;本企业效益差,未从中实际获利,不应赔偿。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3、吴景卫书面证言一份;4、光盘一张,仅载有本案涉及照片两幅,据其称系原告弟弟交付。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5、样片两幅、6、被告与吴景卫代表边缘摄影艺术图片社签订的图片喷绘协议、7、被告与吴景卫签订的印刷产品宣传画册的协议书和印刷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经询问,其未说明在举证期内未提供上述证据或者上述证据属于一审期间新证据的理由。被告在举证期内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休庭后表示吴景卫参加了旁听。
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证据4不能证实被告使用照片系经原告许可;同时,拒绝对被告在举证期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产品宣传画册复印件,符合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其证据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获奖证明虽与本案所涉摄影作品无直接关联,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间接证实原告的艺术成就和本案所涉摄影作品的创作性和审美价值,可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其证明内容不能证实相关摄影作品使用合法,不审理并不能导致案件裁判不公,故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光盘),被告未能证实证据来源,亦不能证实其使用已获许可的主张,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关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连中泰阀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印制企业产品宣传画册若干,未经著作权人——本案原告张某的许可,擅自在画册中使用原告作品七幅,并对其中一幅加以剪裁,且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所诉其系本案所涉七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及被告在其产品宣传画册中使用了上述作品并进行剪裁,有证据佐证,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对其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使用上述作品,业经原告许可,或存在其他合法理由,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应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有关已获原告亲属许可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有关停止侵权、在相关杂志和报刊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被告侵权方式、范围等因素相适应,具体方式由本院酌定。原告张某有关赔偿数额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且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著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其违法所得仅系赔偿数额的一种计算方法,故被告有关其未从中获利、不应赔偿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著作权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原告又未就本案所涉作品使用费、侵权后果等情节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查实的情况下,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本案所涉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等情节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中泰阀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本案所涉作品的侵权。
二、被告大连中泰阀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摄影》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张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原告预付后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大连中泰阀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合计三万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承担2610元(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0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白波
审判员王丽明
代理审判员刘锋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