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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与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及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沈中民(4)外初字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沈中民(4)外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舟,系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X区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甲,系办公厅主任。

委托代理人:惠肇阳、郭某娜,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X号康宏广场南座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曲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丁,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与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及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该案为涉外案件,故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10月16日受理后,先由民四庭代理审判员金蔓莉主审,后因其辞职,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婷婷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文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舟,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委托代理人惠肇阳、郭某娜,被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6月9日,原告(当时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原告借款,用于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资金周转,本金为95万元人民币,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分别为⑴、1992年6月9日-1993年4月1日,金额25万元人民币;⑵、1992年6月9日-1994年4月1日,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⑶、1992年6月9日-1995年4月1日,金额为40万元人民币。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应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都进行催收,但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返还借款本金95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2、本案的借款人不是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而是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3、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本案中盖章的行为是属于代盖行为,不构成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法律依据。

被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主张权利的期间已过,保证人应免责。

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1、借款的事实过程代理人不清楚,但代理人知道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当时是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借的款,沈港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接过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的债权债务;2、第三人愿意承担该笔欠款的还款责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

证据2,相应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29日11:00发出的催款通知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张权利;

证据4,2000年1月份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盖章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和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履行义务;

证据5,2000年1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履行义务;

证据6,关于向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催收贷款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张权利;

证据7,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王军秘书长于2001年8月6日的批示复印件一份(沈阳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单,办文第X号),证明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履行义务;

证据8,2001年11月27日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盖章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履行义务;

证据9,利息计算单,证明至计算日的欠息数额;

证据10,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11,工行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12,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的第八页第十一行和第十二行(卷宗案号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X号,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证明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于原告的陈述明确表示承认。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原告的证据中,证明内容中含有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相关证据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原告所指的应是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也就是现在的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对证据1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应有完整性,不能断章取义,如果说的是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代盖公章,那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没有异议,被告当时的立场是站到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的立场上说的,实际上利息也是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还的。

被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没有异议。

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没有异议。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于洋的证人证言,证明签订借款合同的是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证明95万元的借款汇给了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给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发的催款通知,证明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是借款人;

证据4,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的情况说明,证明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是借款人;

证据5,沈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设立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的通知”,证明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是独立的法人单位;

证据6,沈港有限公司“关于划拨市政府驻深圳办事处资产的请示”,证明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划归沈港发展有限公司;

证据7,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国有资产划转审批表,证明事实同上;

证据8,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办事处变更主管部门后相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证明事实同上。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就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3、4、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8的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就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没有异议。

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就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没有异议。

被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沈港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外经贸政海函字第X号复函。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被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就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均为:

对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2年6月9日,原告(当时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与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向原告借款本金为95万元人民币,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分别为⑴、1992年6月9日-1993年4月1日,金额25万元人民币;⑵、1992年6月9日-1994年4月1日,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⑶、1992年6月9日-1995年4月1日,金额为40万元人民币。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处明确写明为: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并标明了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和单位地址。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方处代为加盖了公章。被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1992年6月9日,原告将上述借款95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帐户内。1992年年6月10日,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将该笔95万元人民币借款转入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的帐户。

1996年5月29日原告给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发传真进行催款。2000年1月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上加盖了该办事处的公章。2000年1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认办事处由于经营状况不好无力向原告偿还借款。2001年8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王军秘书长在关于该笔借款问题的批示中明确写明:“……应由市政府驻深办(即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还贷……”。2001年11月27日,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在原告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上再次加盖公章。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得到偿还。此间,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曾偿还过部分利息,截止到2004年10月21日,该笔95万元人民币借款的尚欠利息为344,488.37元人民币。

另查,沈阳市人民政府沈政发[1987]X号文件“关于设立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的通知”中载明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为局级单位。2000年6月,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被撤销,资产重组。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议,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划归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有关国有资产(含房产及其他固定资产)由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全权处理。

再查,2000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外经贸政海函字第X号“关于同意沈港有限公司更名的复函”中同意沈港有限公司更名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来看,虽然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方处代为加盖了公章,但是从事后原告向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所发的催款通知及该办事处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盖章、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等行为均表明本案原告明知借款的相对方是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因此可以判定本案中向原告借款的单位应为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原告与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借款后没有如约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1、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代为盖章时原告明知其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因此该法律关系直接约束原告和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应由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原告催款时亦表示应由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承担还款责任;3、如果仅就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而言,从1995年4月1日起其没有在原告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到2003年1月27日原告在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原告对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4、关于原告所提节选沈河区法院的庭审笔录中一句话来证明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原告的陈述表示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该笔录的上下文来理解不能得出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原告的哪一部分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并承担还款责任的结论,因此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中写明的是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该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所涉借款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1995年4月1日,1996年5月29日原告给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发传真进行催款,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截止2000年1月及此后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上加盖了该办事处的公章时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该办事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而不属于该通知中所指的“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不符合该通知适用的条件,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为局级单位且有自己的房产及其他固定资产,应认定其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已划归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沈港发展有限公司已接收了办事处的资产,现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偿还本案所涉95万元人民币借款本息,原告对此亦表示如果法院不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时同意由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因此,本院准许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偿还本案所涉95万元人民币借款本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X号)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借款95万元人民币;

二、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借款95万元人民币的利息344,488。37元人民币;

三、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30元人民币,由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于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夏婷婷

代理审判员徐文彬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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