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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被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

第三人朱某乙

原告上海某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甲、第三人朱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同日依法追加朱某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朱某甲、第三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被告的哥哥朱某乙承包原告的车辆,其雇佣被告售票,原、被告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只是为了便于给被告缴纳社保,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30日,朱某乙申请不再承包车辆,被告也不再为其售票,直至2009年12月24日,为方便被告再次就业,原告开具了退工证明。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意义的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管理,也不支付工资,原告开具退工证明,只是履行法定义务,不能依此推理出原告是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照仲裁确定的金额履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客运管理处发放的售票员服务卡明确记载被告的工作单位是原告,该服务卡是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原告单方面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人朱某乙述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上海市公共汽电车售票员服务卡,载明的单位为原告,2003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售票服务工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因工作需要聘任乙方为客运专线售票员,乙方被甲方录用后必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元/人。待服务工作结束后由甲方向乙方全额退还保证金。”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缴纳了1,000元。2006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售票员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约定工资为每月1,200元,工作地点为沪青盈专线X号车辆。劳动手册中记载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06年9月至2009年11月,工作单位为原告,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6年9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2009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公司申请不予承包沪青盈专线,原告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同意终止承包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退工单,退工单载明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9月1日,退工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2010年4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09年12月的工资、补缴2009年12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代通金、补缴2003年12月30日至2006年9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手册、上海市公共汽电车售票员服务卡、收据、退工证明、售票服务工作协议书、劳动合同、聘用合同、青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及本院的认定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因为办理售票员服务卡需要挂一个单位,所以双方签订了2003年的售票服务工作协议书,实际上从来没有履行过,被告缴纳1,000元是为了给她办理服务卡,该押金就是2003年服务协议上约定的1,000元,该笔押金已经在为被告办理完退工手续后退回给被告了。被告是第三人雇佣的,第三人承包了公司的车辆,招聘了被告作为售票员,被告工作的时候是穿公司的服装的,工资都是由第三人支付的。2006年和2008年的劳动合同是为了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签订的,公司不对被告进行管理,被告的社保虽然是由公司承担的,但实际上是在承包费里交的,工资不是原告发放的,每个月公司都有一张工资表,只签字不发钱的,原告和第三人合同约定了承包费,每月公司开收条给第三人收到的金额为承包费加2,700元,多出的2,700元是工资,做在工资清单上让承包人签字,事实上这2,700元既没有收进来也没有发出去,工资清单上无论这辆车上有多少人,每辆车都是2,700元。给被告开退工单是因为签了劳动合同,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时需要在劳动局办理招工手续的,所以要把形式上的手续补完全,故为被告办理的退工手续。为证明该陈述,原告提供了工资发放清单,工资发放清单载明被告的工资为1,200元。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表明了双方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第三人承包了原告公司的车辆,第三人和原告说让被告来卖票,后原告公司的人通知被告去,进公司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服务卡,最初是不固定的代班卖票,后来固定在第三人承包的沪青盈专线车辆(沪x、沪x)上卖票,1,000元不是办服务卡的钱,是进入原告公司的押金。工资都是由第三人代被告去公司领取的,故仲裁时陈述是由第三人发放工资,公司每月发被告1,200元,老板觉得辛苦会再多发点。

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承包公司车辆后,车上需要人,由第三人定好人选,向公司推荐,公司审批,要谁是第三人决定的。每月签工资单时没有拿到过现金,每月上缴的承包款中扣除2,700元,其中1,200元是售票员的工资。每月25日代替售票员去公司领工资,公司发1,200元给售票员,第三人和售票员谈好的是80元一天,差额部分第三人支付,支付多少由第三人决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也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办理了招、退工手续,被告工作的沪青盈专线系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在工作时穿原告公司的制服,原告陈述公司在收到第三人的承包款时收条上开具的金额是承包款加2,700元,然后在工资清单中做了发放2,700元,该情况更表明了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聘任被告为售票员,且原告也陈述被告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缴纳了1,000元,根据被告陈述,该钱款于2009年11月30日之后方退还给被告,故该1,000元的性质并非仅为办证而产生,而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保证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03年12月。

2、原告是否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原告认为: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09年11月30日后即未来上班,开退工单是因为双方签了劳动合同,为被告缴纳社保需要在劳动局办理招工手续,所以把形式上的手续补完全,办理了退工手续。在2009年11月30日公司没有通知过被告上班,公司其他线路如果承包期满或者更换承包人的话,因为售票员都是承包人自己招聘的,所以原告是不安排工作的。

被告认为:原告单方面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公司在2009年11月30日之前从来没有说过第三人车辆不承包了被告去干什么,也没有和被告说过换岗位的情况,X号车辆从12月1日开始承包给其他人了,因为承包人就是售票员,所以没有办法再到X号上去上班了,公司也没有给被安排新的岗位,所以被告没有办法去上班了。公司领导让被告回去等通知,通知被告再去上班的时间,被告就回去等通知了,一直没有等到通知,其他类似的情况如果承包期满了或者承包人换人了,公司对售票员是安排新的岗位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工作岗位是沪青盈专线的X号车辆,第三人在2009年11月30日之后不再承包沪青盈专线的X号车辆,在被告无法在该岗位上班的情况下,公司应该为被告提供新的岗位,现公司未为被告安排过新的工作,故被告在2009年12月之后无法提供劳动的情况由原告造成,原告又于2009年12月24日开具了退工单,在被告无主动辞职、自动离职的情况下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悖,原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资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补偿。

审判员刘筱文

书记员赵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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