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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为与被告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原告妻子)。

被告侯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中心,住所地某市某区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不详。

原告宋某为与被告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此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应原告宋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之子宋某某与被告侯某因代为办理户籍落户上海事宜产生债务纠纷,候某便委托某某中心采用非法手段进行讨债。2007年8月31日和9月1日,某某中心的十多名违法人员采用打骂的手段上门讨债,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精神也遭受严重损害。原告虽经长时间的治疗,都未能恢复健康。原告认为正是由于侯某和某某中心的共同过错,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73.68元、法律服务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侯某称:因为原告之子宋某某欠款不还,其才被迫委托某某中心进行催讨,其并未授权某某中心采取非法手段,故对原告的损伤无过错,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法律服务费数额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被告某某中心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宋某某与被告侯某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初,侯某委托宋某某代为找人办理其妻子户籍落户上海事宜,为此,侯某支付了宋某某15万元。但因户籍落户上海事宜因故未能办成,双方就如何退回已支付费用产生争议。此后,侯某委托了某某中心上海服务部就上述15万元向宋某某进行催讨。同年8月31日,某某中心上海服务部的赵某、白某等带领多人,至原告住处。由赵某、白某冒充快递员将房门骗开,威胁要砍断宋某某的腿,并对原告及宋某某进行推搡,致原告受伤。在原告家人报警后,双方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还找到侯某进行了相关询问。即便在公安机关介入后,赵某等人对宋某人的纠缠并未停止,而是一直延续到次日。次日,侯某经赵某见证收到了宋某某返还的3万元。此后,赵某、白某等人因犯有多起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于同年10月1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教养。原告伤后进行了长时间的治疗,截止至本案起诉前共计产生医疗费2,173.68元。

另查明,侯某为与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民事判决生效后,现在执行过程中。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公安分局对2007年8月31日纠纷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侯某出具的收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某某中心下属的上海服务部指派赵某等员工采用恐吓、推搡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侵害他人健康的手段,为他人催讨债务,具有明显过错,对此作为上海服务部的上级法人机构的某某中心理应对原告为此产生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侯某就其与宋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理应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法予以解决,但侯某却委托了并无催讨欠款资质的某某中心进行催讨。2007年8月31日,在某某中心上海服务部相关人员采用违法行为后,公安机关对其询问过程中,其并未对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表示明确反对,也未及时终止委托关系或阻止仍在进行的纠缠。次日,其还在赵某的见证下收取了宋某某返还的3万元。可见,侯某对于赵某等人的违法行为并无反对之意,也无阻止之举,反倒是在依赖这些违法行为。对此,侯某也具有明显的过错,理应与某某中心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其损伤后果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侯某关于其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无过错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已查明的医疗费2,173.6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法律服务费200元,该损失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利益所实际支出,根据填补损失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伤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800元(30元×30日×2个月)。

4、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伤及治疗情况,结合本市医疗机构现行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为1,800元(30元×30日×2个月)。

5、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某中心采用恐吓、推搡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侵害他人健康的手段违法催讨债务,使得原告身心遭受严重的损伤,根据某某中心的上述过错程度,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被告某某中心应连带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人民币2,173.68元、法律服务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27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侯某、被告某某中心连带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元,由被告侯某、被告某某中心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小萍

审判员张枫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侯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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