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化名刘X)。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为谋取钱财,通过上因特网获悉招工信息后,使用伪造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化名刘X,以应聘工作为由,伺机盗窃作案。2010年5月13日至26日间,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方法,先后在本市某号某饰品店内,窃得被害人马某JAVA牌20寸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牛仔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50元)等物;在本市某咖啡店内,窃得被害人卞某棕色女式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价值人民币80元女式钱包1只、人民币1,100元等物;在本市某屋服装店内,窃得被害人吴某待售的x牌项链18根、手镯3只、丝袜7双(x牌等)、上衣19件、马某1件、短裤2条、短裙1条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95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0年6月12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并查获全部赃物(均已返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卞某、吴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孔某、袁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工作记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造假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简历表;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卞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雄白
书记员谢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