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因投资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言明于2004年10月30日返还。然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借款。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借款25,000元的借条的确系被告出具,但被告并未收到上述款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所以当时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是因为在被告向原告租房期间,原告欲向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亦予同意,然被告因故未将借款支付原告,原告遂要求被告补偿购房贷款损失。此外,当时原告曾威胁被告称,若不出具前述借条,则将被告在外有一女友且租房的事实告知家人。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04年10月30日归还。现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于2004年5月27日向其出具的收到自2004年5月底至2005年5月底止租金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没有经济实力,不可能将25,000元借给被告。原告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条仅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的事实。同时,原告补充提供2001年10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以前向被告借款7,000元的借条作废,自2001年11月1日始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尚欠的借款2,800元在以后的租金中扣除。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欠条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相佐证,上述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前述借款。被告于审理中提供的收条,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尚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