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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与彭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攸县飞翔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原审被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攸县飞翔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立管某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上诉人是因保险合同关系介入诉讼,原审法院不应对本案进行共同诉讼合并审理,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某。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湖南省衡东县境内,依法衡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某权。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理由,因保险事故发生地也在湖南省衡东县境内,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将同一个事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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