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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3日、2009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向其借款4,000元,约定借期为半个月,于2007年10月15日归还,但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并未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称“今借到马某人民币4,000元,于2007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同日,被告还出具一份“承诺书”,称“本人承诺于2007年10月15日之前解决某房屋的一切纠纷事宜,如果到时不能解决,本人承诺于2007年10月15日之前搬出该房,把钥匙交于马某,马某所受损失的人民币60,000元由李某退还”。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1)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已与丈夫何纪云离婚,本案原告与何纪云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对此不持异议。(2)2007年10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以证明2007年10月1日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确认“借条”和“承诺书”主文均是原告所写,签名为被告本人所签。原告称,因与何纪云有经济纠纷,2007年10月1日晚原告与代理人一起至被告住处,要求被告搬离,被告称无钱搬离,原告故借给被告4,000元。被告则称,当晚原告与代理人一起来找她,她很害怕,记不清原告给她的材料的具体内容,只记得自己签了两次字,其中一份材料的内容好像是“今收到马某房款6万元”。

庭审中,被告坚称未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对“是否向原告借款4,000元”进行测谎,原告也当庭表示同意。本院遂于2008年12月16日委托专门机构测谎。但虽经测谎机构和法院多次电话和书面通知,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根据上述情况,本院终止了委托测谎程序。

以上事实,由借条、承诺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民事判决书、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否实际发生4,000元借款,双方却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对金额仅为4,000元的小额借款,由于现金给付很难证明,故借款人出具借条就应认为其实际收到了借款。但本案中,一来原告与被告前夫存在纠纷,按照原告说法,2007年10月1日当晚其本意是要被告搬出所居住的房屋,但后来竟转变为借款给被告4,000元,不太符合常理。二来原告于庭审时同意测谎,但在法院启动测谎程序后长达半年的时间内虽经测谎机构和法院多次通知却以种种理由回避,导致法院只能终止测谎程序,相应的不利后果自应由原告来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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