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上海市X巷镇X村X号院内,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鲁宁x的两轮摩托车,因驾驶疏忽,将在该院内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撞倒致其头部着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颅内出血伴脑挫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现场照片,酒精测试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审判员汪爱珍
书记员张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