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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十堰万杰物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万杰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热电厂X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窑坡渡。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十堰万杰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物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车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09)津民二初字第68-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以其从未到被上诉人住所地自提过任何货物,上诉人所购货物均是由被上诉人送至十堰上诉人仓库,原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8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联车桥公司依据该合同向万杰物贸公司主张应收货款,因此该合同是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该合同约定由万杰物贸公司到中联车桥公司厂内提货,上诉人万杰物贸公司虽上诉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购货物均由中联车桥公司送货至十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中联车桥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徐维海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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