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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11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10年1月10日又因吸毒被祁东县人以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因吸食毒品需要资金,采取盗窃他人财物变卖的手段换取毒资。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先后三次撬门入室盗窃作案,共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02元。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携带一根撬棍窜至祁东县X镇城南市场谢翠英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走长虹手机一台,男式上衣外套一件,泸州老窑、雁峰王白酒各一瓶,液化气一瓶。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975元。

2、2010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携带一根撬棍窜至祁东县X镇观音桥城关信用社家属宿舍,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走陈某亮家黄某戒指一个(重约5克),银戒指一个(重约20克),食用油三桶,“芙蓉王”香烟7包,瓷佛像一个,毛泽东铜像一个,储蓄罐一个(内储有92枚硬币,其中:一角硬币48枚,一分硬币14枚,二分硬币11枚,五分硬币5枚,二元港币3枚,五元港币1枚)。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868元。

3、2010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携带一根撬棍窜至祁东县X镇南山社区李占金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走女式羊毛衫一件,男式夹克一件,15MM电缆线一捆,铝桶一个,塑料桶一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59元。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洪桥镇X街一空房内用刀刮削所盗电缆线的铜蕊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称其无钱购买毒品吸食,先后三次撬门入室盗窃过他人财物。还供述了盗窃财物的具体时间、地点,所盗得的财物名称、数量,销赃得款金额以及作案经过情况。

2、失主谢翠英、陈某亮、李占金的陈某,分别证明了各自家中被盗的时间,被盗财物价值以及被盗现场情况,其被盗财物名称、数量与被告人曹某某所供述的基本上一致。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0年1月10日下午4时许,他在庙山街X号住房阶基上,发现曹某某(“狼狗”)双手提着一个红色塑胶桶和一个铝桶,桶内装有一捆电缆线和二件外套上衣等物品,后“狼狗”在一个坪地上刮削电缆线铜蕊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0年1月13日下午,“玉梅”与他讲,称12日中午,吸毒人员曹某某(“狼狗”)背了一个煤气瓶作价70元卖给了她,“狼狗”被抓后,“玉梅”害怕,将煤气瓶托他送交了城东派出所。

5、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曹某某时,当场缴获其作案工具撬棍二根,所盗得的电缆线一捆以及在被告人曹某某住房内搜缴的所盗得的动物储油罐一个的扣押记录情况。

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追缴的被盗物品,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给失主。

7、相关照片,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分别指认其盗窃作案的具体地点。

8、鉴定结论,分别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所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9、劳动教养、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和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的事实。

10、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以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曹某某亦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先后被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过,仍不思悔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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